因工作地点变远,6名超市员工不仅拒绝到岗,还要求老板给予经济补偿,遭到拒绝后告上法庭。昨日,法院认为超市老板应与员工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若不能达成一致,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为此,这个老板一审二审都输了官司。
法院介绍,邓女士等6人自2007年起,先后来到位于涪陵区李渡新区中心地段的某平价超市上班。去年7月26日,门面租赁期满,老板将超市搬到10公里外,并通知邓女士等人于次月1日到岗上班。
当天,6名员工都没有到岗。老板再次发出通知,要求第三天之前到超市报到,如不按时报到,视为自动离职。
但是,邓女士等人仍不报到,还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判决超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的报酬。
超市老板认为,这6名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属自动离职,自己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邓女士等人起诉至涪陵区法院。
涪陵区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工作场所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超市应与员工协商。没能就变更工作场所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超市还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按照员工当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老板支付6员工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报酬共计4.6万元。
老板不服,上诉至市三中院。市三中院日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为何这样判
工作地点变更,老板与员工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时,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老板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承办法官黄镝明介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工作地点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应属劳动环境条件的重要内容。
黄法官称,本案中,超市因租赁期满,需要搬迁到离原超市约10公里外继续经营,对员工日常上班有较大影响。此情形是6名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
黄法官称,工作地点重大变化,不符合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因此,超市老板应与6名员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员工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而超市应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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