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末,英国史学家施蒂芬写道:英国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不承认任何可以适当地称之谓上诉的东西,不管是基于事实问题的上诉还是基于法律问题的上诉。尽管也存在一些在一定程度上显得是、在一定程度也确实是这一原则例外的程序。[1]他所指的例外程序是指三种程序:一是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申请程序错误令,法院仅仅根据诉讼记录进行审查,确有程序错误时,可以签发令状撤销有罪裁决。这种令状的签发率极低。二是对于轻罪案件,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应被定罪的被告人申请批准进行重新审判。三是主审法官可依其裁量权将初审过程中出现的某一法律问题提交1848年设立的刑事案件保留法院予以审查,并裁定撤销、维持原判(如果已经做出判决的话)或者指令初审法院做出判决。这种法院每年只开庭三、四次,每次开庭通常只持续半天,每年决定的案件可能不足20件。
根据1878年刑事法典委员会的建议,英国于1907年通过《刑事上诉法》创设了刑事上诉法院,取代了刑事案件保留法院,正式建立上诉制度。刑事上诉法院有权审理以事实或者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的理由不服定罪以及以判刑畸重为理由而提出的上诉。《1968年刑事上诉法》废除了刑事上诉法院,其管辖权被移送给在上诉法院(1873年成立)增设的刑事审判庭。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在设立时的权力与刑事上诉法院的权力基本相同,主要是审判被告人不服刑事法院的定罪或判刑而提出上诉的案件。但是70年代以后,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上诉管辖权不断扩大,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向大陆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靠拢,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创设了类似于大陆法系非常上诉的程序,允许总检察长就刑事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征寻其意见,由上诉法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做出裁定,以统一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但不影响无罪判决对被告人的法律效果。
2.《1987年刑事审判法》第9条规定,在严重诈骗案件中,正式审判以前可以举行准备性听证程序,控辩双方对于法官在该程序中就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其它法律问题做出的裁定,可以在经过许可后向上诉法院上诉。
3.《1988年刑事审判法》授权上诉法院根据总检察长的提交而加重量刑畸轻的一审判刑,并扩大了上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权力。
4.《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增加了总检察长移送判刑畸轻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了上诉法院的上诉管辖权。
5.《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导入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的制度,允许上诉法院根据控方申请对因有人妨碍司法而导致的无罪判决予以撤销,并对受无罪宣告的人依法进行重新审判。
6.《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第35条将控辩双方对审判前关于证据可采性以及法律问题裁定的上诉权扩大到严重诈骗罪以外的案情复杂、审判持续时间长的重大案件。
目前,英国法关于上诉审法官的资格以及审理特定案件的合议庭组成规定在《1981年最高法院法》中。刑事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和上诉审程序主要由《1968年刑事上诉法》以及根据该法制定的《1968年刑事上诉规则》调整,其中《1968年刑事上诉法》受到《1988年刑事审判法》、《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和《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法律的多次修正。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英国对刑事案件基本上实行两级上诉制度。对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以依次向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以就法律问题依次向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也可以先就事实问题(也可以包括法律问题)向刑事法院上诉,再就刑事法院二审裁判的法律问题依次向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因此,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能会有三次上诉的机会。其中,对刑事法院或高等法院裁判的上诉,必须事先经过许可,对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则无需经过许可。
一、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区别是什么?
(一)案件来源不同。公诉案件是由国家公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而自诉案件是由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
(二)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公诉案件中犯罪行为的性质一般来说比较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大,案件一经起诉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进行审判,除公诉机关认为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外,人民法院必须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而自诉案件犯罪行为的性质多数不甚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小,因而,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对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三)审查程序不同。与庭审方式改革相适应,现行刑事诉讼法弱化了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实体内容,基本上实行程序性审查,即审查只要符合“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审查的主体是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组织成员;而自诉案件则应经二次审查,第一次是立案前的程序审查,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根据立、审分立的原则,审查的主体应是专门审查立案的人员。第二次审查是开庭前的实体审查,审查是否符合“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这一开庭审理的必备条件,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应转到开庭审理程序,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审查的主体是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组织人员。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完全相同。
1、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反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虽然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提出控告,但绝不能就案件事实本身对司法人员提出反诉;
2、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如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决不服的,有权在法定上诉期内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无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只能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起抗诉。
(五)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自诉人,居原告地位,而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居原告地位,被害人则处于证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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