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局津劳险[1993]321号
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
在贯彻实施《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5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过程中,陆续发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经研究,现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津劳险字〔1993〕第20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根据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建立天津市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档案的通知》(津劳险字〔1992〕第149号),外商投资企业要为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建立养老待遇档案和待遇变动卡片,作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退休人员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依据。
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的准确性,对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经在外商投资企业离退休的人员,其养老待遇档案,经市劳动局审核盖章后,由各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支付待遇。
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以后退休的,经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审核缴费等有关资料,报市劳动局审批后享受退休待遇。
二、《实施细则》第六条中“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两倍”,一九九二年为520元,为简便起见,一九九一年及其以前年份均按520元计算。今后每年四月一日进行调整。
职工本人月实得工资超过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两倍的,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作为企业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超过部分按18%和2%比例计算后由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分别记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存款项连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月实得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作为企业和个人缴费的基数。为简便起见,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均以一九九二年为准,即150元。今后每年四月一日进行调整。
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之和应等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含超过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的基数。
三、按《暂行规定》第七条计发退休费的人员可享受其退休后国家和我市新出台的退休待遇及补贴、补助。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按照《暂行规定》五条四项办理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审批,应根据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关于开展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津劳险字〔1993〕165号),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鉴定后,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的职工,应报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提前退休。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休手续由街、镇待业保险机构负责报请市劳动局审批。其退休待遇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六、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休,按以下标准计发退休费:
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退休费分别为本市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被鉴定为一级至三级的,按月享受护理费。今后退休费和护理费将随本市工资水平的提高幅度定期进行调整。
七、全民或城镇集体企业整个或大部分与外商合营,原企业已不存在了,其合营前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包括医疗费,由企业报市劳动局,经市劳动局会同市社会保险公司审核,由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原企业仍存在的,参加全民或城镇集体企业社会统筹。
八、计入成本的实得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结合企业经济效益状况确定标准发放并从成本中列支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形式的劳动报酬(具体组成范围详见有关统计指标说明)。
九、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养老保险的中方职工的范围包括:具有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并领取工资的职工(含临时工),但不包括退休补差人员和其它企业在册职工现为停薪留职人员、长病人员、放长假人员。
十、职工转移到非外商投资企业,到达退休年龄时按其所在企业规定办理退休,同时可凭本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在外商投资企业缴费情况,按《暂行规定》第六条到企业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分公司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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