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依据该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或变更逮捕决定只需“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即可。据此公安机关可以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根据需要改变为其他强制措施,这实际上赋予了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待完善。
一、公安机关自行变更逮捕决定的弊端
1、有悖于立法的有关法理。根据法律规定,批准、决定逮捕权归属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公安机关是逮捕的执行机关,没有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公安机关要采取逮捕措施,必须提请检察院批准。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却可以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根据需要改变为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即对逮捕没有决定权的公安机关却拥有变更权。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不服不批准逮捕决定,只能引起复议、复核程序”的立法原意相矛盾,产生了逻辑上的混乱。
2、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正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撤销或变更检察机关逮捕决定的权力,并且可以在自由裁量的权限内灵活运用,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检察机关逮捕决定的现象大量存在,导致执法不公正,甚至滋生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现象。
3、不利于实施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要实施监督,就必须要知道、了解整个变更强制措施的过程,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所作出的变更逮捕措施的,仅需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有的还走过场,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有的则是口头通知或干脆就不通知了。而且检察机关即使知道了已变更逮捕措施,但对变更的理由、变更是否妥当却缺乏深入的了解,如何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督?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
二、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应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和规范
1、完善《刑事诉讼法》对变更逮捕措施的规定。应从法律条文上明确规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有权决定机关,是作出原批准逮捕决定的机关。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有错误的,可通过复议、复核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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