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办法所称燃气窑炉,是指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等以气体为燃料的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机构)分别管理燃气、窑炉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燃气窑炉安全监察职权;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行使燃气窑炉防火监督职权。
第六条在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推广使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必须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坦、远离高层建筑物及居民区的地方;公用燃气管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新建燃气窑炉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窑炉不准报建:
1、本办法第十二条列举情形的;
2、选用无温度、无压力、无液位控制或未经法定部门技术监定合格的气化器的;
3、选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器设备、供用气设备、仪表的;
4、瓶间和气化间与窑炉或明火点的距离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5、在管道供气范围内选用瓶装气的;
6、违反城市规划或其他规定的。
第九条新建燃气窑炉单位报建时须提供设计图纸、安装技术资料、设计单位资格、安装单位资格等有关资料,由市劳动局会同建设、规划、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条窑炉设计单位须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压力管道设计、安装单位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燃气窑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经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由市劳动、建设、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发给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用燃气窑炉使用单位必须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窑炉使用登记表》,申报检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燃气窑炉使用登记证》,方可继续使用。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窑炉不得登记,应立即停止使用:
1、对钢瓶直接加温或采用明火加温气化的;
2、瓶间、气化间及窑炉生产场所采用竹篷建筑的;
3、窑炉处于人口密集区或“三合一”建筑物内的;
4、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燃气窑炉的使用
第十三条燃气窑炉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点火前,应检查所有供气设备、阀门、气化装置是否正常。确属正常的,方准点火。
第十四条窑炉点火时,窑炉门不能全关闭,调压阀调节应适当,并逐个依次打开喷枪阀门进行点火;点火后应检查喷枪燃烧情况,若发现个别喷枪熄火时,应迅速关闭该喷枪阀门,查明原因,再行点火。
第十五条窑炉燃烧过程中,若发现全面熄火,应立即关闭所有阀门,切断气源,检查喷枪、气源、管道及设备情况是否正常,排除故障后,炉内经不少于10分钟的通风,方可按程序重新点火。
第十六条窑炉停止燃烧时,应关闭钢瓶、管道、气化器、喷枪等阀门,切断气源,确认炉内火源熄灭,切断电源后,操作人员方准离开。
第十七条对液化石油气用各类气化装置加温时,最高温度不得超过70℃。
第十八条发现燃气可能泄漏时,应采用检测仪器或肥皂水对管道、管件、阀门等进行气密性检查,严禁用明火检查。
第四章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设备、设施运行状况,加强对设备、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燃气窑炉操作人员须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二条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志,按规定配置消防装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二十三条瓶间和气化间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安全距离不小于25米。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二十四条燃气窑炉、瓶间、气化间应使用防爆电气设备,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在用压力管道及其有关设备每2年由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一次检验。具体检验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发现钢瓶超期未检、腐蚀严重、缺陷明显、漏气等现象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供气单位处理或向燃气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迅速上报和保护现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或接到有关部门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由职能部门按照上级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处罚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须在十五日内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由执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
-
燃气管道总阀门安装管理暂行办法
127人看过
-
燃气安全管理(一)
324人看过
-
燃油燃气锅炉房管理制度
50人看过
-
北京市机动车用燃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373人看过
-
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381人看过
-
燃气管理安全提出的问题
358人看过
-
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能在哪里安装和使用燃气海南在线咨询 2024-05-12不能在卧室安装和使用燃气,用户在使用天然气之前要认真检查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是否连接、是否有管卡固定好。使用天然气时,要保持室内通风,防止因不完全燃烧,产生废气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每次天然气使用完毕,要关闭燃气灶前阀门,家中无人或长期不使用时,要关闭燃气表前阀门。热水器(壁挂炉)与抽烟机不能共用一处排烟道,以免引起火灾事故。严禁使用超出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
北京市燃气安全措施辽宁在线咨询 2022-03-16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申请报告;(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发展规划;(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窑炉大气污染物如何算排放量的江苏在线咨询 2023-03-15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使空气质量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对排入大气中的污染物数量或浓度所规定的限制标准。 颗粒物 PM1050/150μg/m3(日均,一级/二级) PM2.535/75μg/m3(日均,一级/二级) HCL50μg/m3(日均),60μg/m3(时均) SO280μg/m3(日均),100μg/m3(时均) NOx250μg/m3(日均),350μg/m3(时均)
-
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什么内容?宁夏在线咨询 2022-09-11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气瓶检验单位依法对定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气瓶作报废处理后,气瓶所有者是用户的应交给用户;气瓶是用于经销的,应将检验结果告诉送检者或所有者,同时应及时上报质监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理。
-
燃气安全标准新疆在线咨询 2022-02-05一、不可将明暗电线及电源插座装在燃气管线附近,应保持与燃气管线水平净距大于30厘米。燃气表周边10厘米内不能有电线及电器设备,炉具与气表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厘米。 低表位应不低于0.15米,中表位为1.4至1.7米,高表位为1.8米以上。 二、安装标准: 1、燃气表应安装在入户总阀门后。 2、燃气表的安装应满足抄表、检修、保养和安全使用的要求。 3、燃气表安装在燃气灶具上方时,燃气表与燃气灶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