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直接影响着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或多少的问题,极易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然而根据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竟然没有直接的救济途径。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就此问题的表现、成因等进行探讨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救济途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制定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它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其二,它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其三,它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或多少等问题,经常成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当作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使用,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还可以申请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来获得救济。但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当作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对它不服反而没有了直接的救济途径,只能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或者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供有力的反证予以反驳,希望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其后果是,面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投诉无门,法律救济出现真空地带,从而形成了公安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一裁定局”的局面。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这显然是违反了《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也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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