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吴某为原告某电器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仓库内工作。2005年11月王某等人多次到现场踩点并预谋将吴致死,抢劫仓库内的TCL插件,但均因吴某未离开仓库未果。后王某打电话将吴某从仓库内骗上车,由肖某等人共同将其勒死。死者吴某之妻遂向被告区劳动局申请工亡认定,因该认定需有关部门作出相关结论,被告决定中止认定。后重庆市一中院对王某等四人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了前述事实。重庆市高院于同年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2007年9月被告区劳动局应吴某之妻的申请决定恢复工伤认定,并认定吴某死亡属于工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亡认定。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吴某在原告公司仓库值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死者吴某虽然被诱骗出工作地点,但其受到暴力伤害致死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被诱骗出工作场地后受到暴力伤害致死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死亡?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以还钱的名义将吴某骗出,故吴某外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且死亡的地点亦不在工作场所之内。故被告区劳动局作出该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吴某的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被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某等人在作案前多次到现场踩点,由于吴某的工作职责已经阻碍了王某等人实施犯罪,故受到罪犯有目的、有计划的暴力伤害,吴某的死亡与其在某电器公司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必然的联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判决维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吴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首先,原告与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吴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吴某为原告某电器公司库管员,其虽因还钱的名义被王某等人骗出,但王某目的在于引诱吴某离开工作场地,无法履行工作职责,便于其实施抢劫。据此,可认定吴某工作时间外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必然联系。且王某、肖某等人引诱吴某外出后使用暴力致死吴某,亦系为便于实施抢劫为之。可见,吴某受到暴力伤害致死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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