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在居间活动中应当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对买卖双方进行客观的解释说明。房产中介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真实信息,如果中介存在刻意隐瞒房屋弊端、签约时候未履行提醒、告知义务或怂恿签订阴阳合同,虚构社保、规避限购令等导致交易过程中产生损失,购房者可以追究房产中介的责任。房买卖合同通常是由中介机构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文本中通常仅有核心的几个条款如房屋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与交易过程相关的其他事项往往没有列明,而需要买卖双方协商补充。在此情况下,中介方有义务提醒双方就交易过程中的全部注意事项进行协商并进行约定。
朱某房屋买卖纠纷
原告朱某与被告大连某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岩、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99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XX家园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53381元,房屋交付时间是2000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310000元。后因被告将该房屋另出售他人,双方干2003年1月达成退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280000元。但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购房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大连某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商品房是由被告和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原告所购房屋系二XX公司所有的房屋,由于联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为了便于向产权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与二XX公司约定,由二XX公司以被告名义销售房屋,虽然商品房销售合同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但该合同系直接约束原告与二XX公司的合同,为此,我方不同意返还该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大连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于1999年9月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XX号的商品房出售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53381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1万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00年4月30日。2003年1月27日,双方签订退房协议,协议规定,双方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实际退还原告房款28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在2003年4月30日前被告将28万元人民币退还原告。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约定的退款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退房协议、购房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存根,被告提供的其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联建合同书、被告与XX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联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退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承诺在200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房款,理应信守承诺。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述该房款应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人民币28万元,并从200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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