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刘可华,男,32岁,住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63号。
申请人:张海勇,男,28岁,住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63号。
被申请人:高杨瑞,男,30岁,住福安市省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68万元,被保险人为高杨瑞。船舶沉没后,保险公司已开始理赔。
申请人为保证案件将来的执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上述被申请人80万元的财产,包括保险公司将付的“宁高8号”船的保险赔款。福安市益民粮油副食品购销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
「审查与执行」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有关的证据和担保材料,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于1994年4月14日作出裁定:
冻结被申请人80万元或查封冻结与“宁高8号”船有关的相当于80万元的财产(包括“宁高8号”船可能获得的船舶保险赔款)。
由于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严重不足,且对之采取措施客观上非常困难。故本案的保全措施主要是针对“宁高8号”船的保险赔款而实施。经向“宁高8号”船的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进一步查证,“宁高8号”船的投保人已经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正在理赔之中,执行人员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保险公司在作出赔付决定后,将赔款中的80万元汇至法院帐号予以保全。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协助。
「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尚未决定赔付的保险赔款是否可以保全?
关于财产保全的对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原则上规定为“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对此进行了解释,列举了有关内容,其中规定了对债务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问题,但对于尚未决定赔付的保险赔款等未到期、附条件债权,是否属于可以保全之列,则仍未明确。从理论上讲,财产保全既然是以“财产”为对象,而债权究其实质也属于一种财产,因此只要债权存在,无论是否附条件,附期限,都应将其纳入保全范围。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来看,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以保证案件将来的执行。因此,如果不能对未到期,条件未成就的债权预先采取保全措施的话,就难以达到上述效果。当然,应当指出的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由于改变了债权的清偿方式与时间,因而在保全时宜慎重。参照《意见》关于对债务人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保全规定的精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和其他到期债权,或其他财产和到期债权不足保全请求额时,方可采取措施进行保全。
从本案的情况看,尽管理赔正在进行,赔付决定尚未最后作出,但是根据法院的查证,由于“宁高8号”船的沉没,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在被申请人无其他可保全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对行将赔付的保险金裁定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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