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虚报出资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假在提供的证明文件本身是假的。
2、虚假出资指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等,欺骗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假的银行对账单等骗取验资报告进行申请设立的行为。
3、出资不足指出资者未足额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
4、逾期出资指出资者没有按照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出资。
5、抽逃出资指公司设立后,将公司注册资本转移走的情形。
如果公司中出现了上述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有几种救济方式:
(1)按照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要求其他出资不足或者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出资和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说的其他股东只能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2)公司设立后,发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也就是原告,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足义务,这在法律上是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因为股东一旦出资后,财产则属于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没有足额或者实际出资,那么就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可以提起诉讼。
(3)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当公司资产不能足额偿还公司对外债务的时候,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不足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4)在出现虚报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况下,设立的公司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会依法撤销公司的登记。
关于股东出资法律纠纷的案例
张某、黄某、孙某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分别出资30万、50万、20万元成立一家有限公司,于是黄某从另一公司借款100万进行设立了该公司,但由于是借款,在公司成立后,黄某随即将该注册资本100万元取出来还给了债权人,后三人协商尽快补足,于是张某与黄某分别出资50万元,孙某没有进行出资,当公司盈利要分配利润时,张某和黄某将孙某起诉,要求确认孙某不具有股东资格,孙某答辩称,公司法规定没有履行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的义务是补足,并没有否认股东资格。
孙某的答辩理由是成立的,因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有股东名册而且有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履行足额出资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补足或者及时缴纳的义务,而不是直接否定了没有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股东的出资多少会影响股东的权益,这在公司法中也是有明确的规定,同时,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也需要约定好。
股东出资瑕疵对股权的影响
(一)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法》上述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而且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前履行并给验资(允许分期缴付的按章程约定出资)。但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能否认定其股东资格,理论界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即使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作为股东的资格没有任何疑问,理由是《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如股东于公司成立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如果股东未于公司成立前履行,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作为法定债权人可以依法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依公司法规定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所以,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未足额出资,形成了公司对股东拥有法定债权,股东资格不因出资瑕疵而得到法律的否定。
(二)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未依法足额出资,公司应当承担虚报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法律赋予公司对股东足额出资的审查责任,公司未履行审查责任,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未依法足额出资,股东应当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股东未依法足额出资,公司因未履行审查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与股东未依法出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不同的责任形式,同时追究公司和股东责任不属《行政处罚法》所指的“一事不得二罚”。
(四)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九十四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可见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或股本,下同)属法律强制性规定。
就民事关系的角度,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公司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要求股东返还。也即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没有规定抽回出资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民事法律,股东抽回出资导致公司损失,公司可以要求股东赔偿损失。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抽回出资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股东出资瑕疵是否影响其股东权的行使,《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股东出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股权瑕疵表现在出资瑕疵与足额出资的股东在享受权利(包括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在公司的地位等存在被区别对待的可能性,这种区别对待的程度由各公司内部决定。另外由于股东出资瑕疵,直接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必然对公司经营活动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出资瑕疵的后果并不导致对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的否定,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其股权存在瑕疵。《公司法》没有明文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应当视为瑕疵的股权可以转让。转让方作为股东,转让存在瑕疵的股权,不属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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