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化纤公司因处理职工不当,被职工诉至仲裁裁决败诉后,又因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并拒发申诉人的工资和拒缴社会保险费被二度送上被告席。不久前这起发生在惠民县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机关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张某系某化纤公司劳动合同制职工,2003年7月份,公司以张某偷窃公司财物为名,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查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裁决撤销了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张某的工作。但公司在法定时效内没有上诉、裁决书生效的情况下,却迟迟不安排张某的工作,并拒发工资和拒缴社会保险费。为此张某多次找单位进行协商,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于今年5月份二度将公司诉至仲裁委,追计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安排工作。
仲裁庭认为,某化纤公司的做法违反了以下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第二条规定:“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复函(法函[1989]53号)第三条规定:“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银行或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该案中某化纤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拒绝安排张某工作并拒发工资的做法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先行主持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由被诉人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申诉人2003年7月至2004年5月工资;
2、按当地社保部门规定补缴2003年7月至2004年5月社会保险费;
3、安排申诉人工作。
[评析]
履行生效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是当事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某公司在与张某首次发生劳动争议败诉、仲裁机关作出的“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裁决书生效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安排申诉人工作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此后公司又拒发申诉人的工资和拒缴社会保险费,进一步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导致争议再度发生。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第二条规定精神,公司必然再次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该案虽然调解终结,申诉人最终拿到了工资、得到了工作。但掩卷深思,如鲠在喉。该案并不复杂,为什么会出现公司二度当被告的局面呢?在此类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中,当单位被裁决或判决败诉,职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遭到拖延或拒绝时,如何有效保障职工的劳动权;职工因此而产生的工资、保险、福利等纠纷可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必二度打官司,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上述情形是仲裁实践中时常遇到和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此建议有关部门出台相关规定,以为此类劳动争议的处理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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