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商标在先使用权
依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实行自愿原则,因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就产生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现行商标法只从管理的角度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调整,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31条有关制止抢注行为,但对一旦抢注成功后,抢注人能否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者损害赔偿未置可否。可以将商标在先使用权作如下界定,即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二、如何证明商标先用权
1、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使用的事实。
这是对使用人的使用时间的要求,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就没有在先使用,也无法产生在先使用权,并以此作为侵害商标权的抗辩事由。需要注意的是,使用不仅限于现有使用人的使用,如果曾经发生过业务承继关系的,现有使用人作为承继人的使用当然可能性作为本条件中的使用。被承继人先前的使用应当视为现有使用人的使用。换言之,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时间以该商标首次商业使用的时间为准。
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商标图样上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则使用人当然有权继续使用甚至申请注册该商标。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国《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和注册原则的一般规定,则未注册商标不得继续使用,否则会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但法律应当维护诚信,而不应当禁止或者制裁正当使用行为,因此有必要在上述原则下创设例外之规定即商标在先使用权。
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所谓连续使用,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连续不中断地使用该商标。
如果在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曾有使用事实,但无正当理由而中断使用的,不得继续使用该商标。理由在于:第一,商标在先使用权作为注册原则的例外,是为了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如果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已经中断,其就该商标不再享有任何利益,自无保护的必要。第二,如果只是曾有使用事实,在先使用人在他人商标注册后仍可以重新使用,将会从根本上动摇商标注册制度,不利于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第三,在使用中断后允许重新使用,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公平竞争关系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所谓正当理由,是指非因使用人主观上的原因中断使用。若有正当理由中断使用的,不视为缺乏连续使用这一条件。如在先使用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为季节性造成商标中止使用。
4、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
民法上的善意,通常是指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知情。日本旧《商标法》也规定在先使用人必须为善意,判例和一般观点将此理解为无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日本现行《商标法》采纳了这一观点,在立法用语的选择上以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取代了善意。英国有判例认为,善意是指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欺骗的意图,也没有任何借用他人已取得的良好信誉的意图。由于商标注册实行自愿原则,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就可能已经实际使用商标。因此,在先使用人的善意,首先是指该使用人将某标记作为商标使用时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知道他人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与该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次,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当该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时,在先使用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并产行误导公众的后果,则该在先使用人的使用难谓出于善意。当注册商标的图样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在先使用人将该图样作为商标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除非在先使用人能够证明其对所使用的图样享有正当权利,否则也不能证明其使用出于善意。
三、先用权抗辩的条件是什么?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者。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剽窃或者其他违法方式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享有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两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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