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2 19:44:41 462 人看过

1、过分夸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容易导致制度失效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但它仅仅是一般损害赔偿的一种补充,不是损害赔偿的核心。损害赔偿的威慑目标是使威慑既不太弱,也不太强--一方面避免生产缺陷产品,另一方面又生产出社会需要的产品。我们在看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遏制功能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不法行为人在面临巨额的赔偿时,总会千方百计减少损失。那么此时,或降低生产成本,或通过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或通过责任保险等方法转嫁风险,把赔偿费用转嫁到用户和消费者身上,达不到制裁和遏制的目的。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必须要严格限制,不能一味适用惩罚性赔偿追求其惩罚和遏制的功能。

2、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对经济发展不利

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会加重一些企业的经济负担,甚至会导致这些企业破产(对中小企业而言,过高的赔偿额等于宣告这些企业死刑);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束缚企业的行为,影响企业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出速度。

3、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滥讼现象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会被滥用。比如王海这类知假买假索赔者,利用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牟取利益,并以此作为营利的方式。尽管知假买假索赔者的打假行为客观可能会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但利用别人违法行为来作为生财之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惩罚性赔偿的特点有哪些?

1、该责任是由于加害人的恶意行为所引起的,通常情况下加害人存在主观故意是主张该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主要适用过错主义原则。

2、该责任的构成及赔偿金的标准确定,必须以能够遏制加害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为目的。要坚持法定主义原则,但同时要求赔偿的权利由受害人自主决定是否主张,即受害人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也可放弃该权利。

3、虽然惩罚性赔偿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功能,但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包括补偿性赔偿金在内,仅指法院判决的超出实际损失的具有惩罚性的部分。例如我国《消法》第49条的规定,虽然俗称“双倍赔偿”,但其数额上包含了补偿性赔偿在内,就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份额来说其实质上仍然是“一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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