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的代表人诉讼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1982年,我国颁行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立法中没有涉及群体性诉讼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商品化和市场逐渐深入,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群体纠纷大量出现。这些纠纷如不妥善解决,不仅影响经济的发展,也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司法实践对于这些群体性纠纷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则进行大胆探索,寻求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思路。早在1983年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四川省安*县元坎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与安*县种子公司水稻稻种购销合同纠纷案,创我国大陆代表人诉讼的先例。以后几年间,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审理了一些群体性诉讼案。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吸收借鉴了**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性诉讼的制度,即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该制度进一步作了具体的规范。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代表人诉讼的主要内容包括代表人诉讼要件、审理及判决效力的扩张方法等。
1.代表人诉讼的要件
(1)当事人人数众多。我国立法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类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两类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下限,一般为10人以上。(注:《意见》第59条。)因为人数众多,让所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仅极为不便,也会给法院的传唤、审理、开庭带来困难,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所以人数众多时,才有必要适用代表人诉讼。不过,人数在10人以上,并非必须进行代表人诉讼。这不是强制性要件。如果多数当事人不以代表人诉讼方式授予他人诉讼担当权,人民法院也不要求多数当事人一方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在人数较多时,也不以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诉讼。
(2)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同一种类,即多数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间的利益关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人数确定的,其内部关系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注:民事诉讼法第54条,《意见》第59条。)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多数人之间一般为普通共同诉讼关系,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注:民事诉讼法第55条。)
(3)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方法相同或对各成员都能成立。多数人推举代表进行诉讼,除了诉讼的同一或同类外,还应当具有相同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如不相同,至少应对于各成员都能成立,而不互相矛盾。例如全体成员都是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全体成员都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在请求性质或抗辩方法一致的情况下,如果多数人内部对于适用法律发生分歧,按新诉讼标的理论,这并不影响法院依法裁断,作出统一的判决。所以为达到多数人诉讼的宽松适用,对于这一要件可从宽把握。多数人内部对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照司法解释,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注:《意见》第60条。)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多数人诉讼中,要求分组选定代表人。例如,某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个代表人诉讼中,六幢高层商品楼的400多位买主起诉某房产实业公司,提出退还买卖房屋部分公证费等5项诉讼请求,但由于六幢楼房买主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请求的数额也不相同,所以人民法院要求每一栋楼的买主分别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改进民事审判方式实务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183页。)
(4)代表人合格。合格的诉讼代表人应具备下列条件:①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②必须由依法定的程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③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④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能善意地维护被代表的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有学者认为代表人合格不属于代表人诉讼的要件,(注:江-伟、肖*国:《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载《法学家》,94.3.)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代表人合格是代表人诉讼成立的要件。(注:庄*珍、董*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1996.2;李*霖:《试论代表人诉讼》,载《政法论坛》,92.4.)笔者认为,当事人适格在一般诉讼中不作诉讼成立要件是有道理的。因为不正当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被法院受理的,既可能被驳回起诉,也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还可能对不正当当事人予以更换。而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适格,具有特殊性。这是因为,代表人适格与否关系重大。只有代表人适格,才能代表众多的当事人利益,判决才对所代表的众多当事人产生效力,如果代表人不适格,将导致代表人诉讼的不成立。法院判决只对代表人自己生效,对他所代表的众多当事人不生效力。为了使代表人诉讼发挥其积极作用,并避免代表人诉讼滥用,应将代表人适格视为代表人诉讼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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