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3 15:34:26 343 人看过

【案情】

被告人洪某系被害人万某的弟媳,2004年9月14日,万某的母亲去世,其安葬费用由万某垫付。尔后,万某多次向被告人洪某索要其应承担的部分款。洪某给付了一部分,剩余的却以家中无钱,丈夫未回家为由而未支付,万某因此而不满,多次对洪某指责。同年农历腊月初7日,两人再次为此而发生争吵,洪某将万某的眼睛打伤。次日傍晚,万某手持铁棍闯入洪的厨房,二话没说,举手朝洪某打去。洪某用手抵挡,被致伤左前臂、左手臂、左三角肌处及左锁骨处。洪某见势不妙,从小门躲入厅堂,万某从厨房退出,又闯入厅堂,继续追打洪某。此时,洪某抓起一竹扫帚抵挡,并打中万某的脸部,致万某的脸部受伤。万放下铁棍,抢住洪的扫把。洪随手捡起铁棍朝万的头部连击数下,致其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于腊月初9日下午3时离开人世。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定性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洪某因对被害人万某不满,在与万某推拉、互斗过程中,用竹扫帚及万某丢下的铁棍,打伤万某的脸部、头部等部位,致万某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洪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其伤害行为已致被害人死亡,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其理由是:被害人万某带铁棍闯入被告人的厨房,挑起事端,打伤被告人的手等多处,侵犯了被告人的住宅权、人身权。被告人出于自卫不得不拿起扫帚进行抵抗,并捡起万某丢下的铁棍进行对打。万某的行为首先表现为对被告人不法侵害,其次在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侵犯被告人人身安全,属于行凶杀人情形。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构成了不法侵害。被害人不满被告人未足额付清其应付婆婆丧葬费份额,与之吵架,又被被告人打伤了眼睛,为了出气,于次日傍晚持铁棍闯入被告人厨房殴打被告人致伤。被告人无奈躲入厅中,被害人又追至厅中,继续用铁棍打被告人。很明显,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2、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进行反击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被害人在厨房中殴打被告人,后又追打至厅中,被告人在厅中拿起竹扫把捅击被害人,击中其脸部,被害人丢下铁棍,又上前抢被告人的扫把,此时不法侵害仍在继续,被告人捡起被害人丢下的铁棍击打被害人,也属于防卫行为。3、被告人在实施防卫过程中,由原先被动挨打的劣势转化为捡起铁棍占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形下,用铁棍打被害人容易致命的要害部位头部,且连续击打几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防卫的手段,强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失,属于防卫过当,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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