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并未利用职务之便而经营同类营业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如行为人虽然经营了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并获利巨大,但这一行为与其所任职的职务无关,就不构成犯罪。
2.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如果行为人经营的不是同类营业,不构成犯罪。
一、本罪是否以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为成立要件
大多数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都损害了其所在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但是并不能排除某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没有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或者至少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行为损害了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而这些行为并不能被一概排除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之外。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可见,无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是否给国有公司、企业造成损害,都违反了该条规定,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相应地,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也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即构成本罪,并不要求给国有公司、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因此,如果某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的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如达到10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应当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根据法律的规定,本罪并不以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为成立要件。从法理上分析,制定本罪的目的在于贯彻《公司法》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防止恶性竞争现象的发生,从这一立法目的看,也不要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必须对国有公司、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才构成本罪。
二、如何认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区分本罪与一般背信经营行为的界限,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考察:
(1)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即使对其亲友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帮助,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2)看行为人通过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如果行为人的背信经营行为未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达到重大的程度,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数额是否巨大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因为本条中并无行为人非法获利及其数额大小的规定,而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背信经营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因此,划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标准之一,应为行为人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或特别重大。
在这里,国家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大与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数额单位采取高价采购或低价销笛雨品其至宋购门巳亲灰经营管埋叩位的不合格询品、从而将求伎经营的损失转嫁给电仙、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显然是不同的犯罪结果,不应混为一谈。
(3)背信经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此以外人员的背信经营行为不构成本罪,对于他们的背信经营行为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构成侵占或者其他犯罪的,应以相关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职务便利,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但这两个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它们的区别表现在: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所实施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
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在此,两罪虽同为结果犯,但犯罪结果有所不同,本罪的犯罪结果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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