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订协议,签名从何而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13 15:12:56 278 人看过

事件

慈溪人赵某的这场官司赢得不容易,为查明他的一个签名的真伪,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两次进行鉴定,最终浙江省慈溪市法院以公正客观的认定让他摆脱了纠纷,纠缠他近一年的官司近日已告结束。

四年前,叶某等人曾和赵某一道参与慈溪一些电气工程的施工。去年8月底,叶某等人在慈溪市法院对赵某提起诉讼,以2001年10月底签订的一份《合伙协议书》等为依据,指称赵某独吞了工程款,要求法院判令赵某按协议分配利润。

赵某闻此大为吃惊,自己并没有跟叶某等人签订过《合伙协议书》,叶某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书》上怎么会有自己的签名?去年9月13日,赵某向慈溪市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

法院依法委托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的结论是《合伙协议书》上签名的确是赵某本人书写的!赵某更加吃惊了:难道自己真是某一天犯糊涂签过这个名?

赵某绞尽脑汁分析这个签名的可能来源。他终于发现,自己前年10月底在一份《职工就餐日报表》上的签名,与叶某等人提交法院的《合伙协议书》上的所谓真实签名,从形状、间隔距离上看都一致。他怀疑,《合伙协议书》上的所谓真实签名就是从《职工就餐日报表》上复制出来的。

法院在去年12月8日、今年1月26日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赵某提出了自己的怀疑,并争取获得其它证据来证明合伙关系并不存在。法院在审理中也发现,叶某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是复写件底联,法院认为确有可能如赵某所怀疑的《合伙协议书》签名来自《职工就餐日报表》。

2月初,法院再次委托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件鉴定。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合伙协议书》上赵某的签名字迹与《职工就餐日报表》上赵某的签名字迹是完全一致的,而且不是套描而来,是一次性复写所形成。

判决

今年4月11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该鉴定结论被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查明,叶某在起诉前,为证明与赵某有合伙关系,趁赵某就餐签名之际,在《职工就餐日报表》下面垫复写纸偷留赵某签名字迹,然后伪造了《合伙协议书》。叶某在庭审后接受法院讯问时,也承认了伪造赵某签名的事实。

对叶某伪造赵某签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制裁决定:罚款处理!同时,由于叶某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与赵某有合伙关系,一审对他们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评说

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告叶某等人以《合伙协议书》为证据要求法院判定被告赵某分配合伙利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合伙协议书》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就成为本案审查的焦点。

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以一份《合伙协议书》作为合伙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而被告认为自己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伙协议书》,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要想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就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来反驳原告的主张。而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就只能围绕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要想证明《合伙协议书》是不真实的,是伪造的,只能从合伙协议的签名入手。如果不是其本人亲自签的名,那合伙协议就不成立,合伙关系就不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所以被告向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鉴定结论:《合伙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这一鉴定结论没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在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据,被告没有任何证据,鉴定结论也对被告不利的情况下,法官没有轻易决定是否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而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对于单一证据,法官可以从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等几方面进行审核。经过审核法院发现《合伙协议书》是复写件的底联,有伪造的可能,于是法院再次委托鉴定,与第一次不同的是,这次鉴定是文件鉴定,不是笔迹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合伙协议书》上被告签名与《职工就餐日报表》上的签名字迹完全一致,但是一次性复写所形成。这一鉴定结论证明了《合伙协议书》是伪造的证据。从而也就推翻了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法院根据这份鉴定结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另外,由于原告伪造证据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是完全合法的、必要的。

法律链接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一、出租人解除合同必须途径有哪些

1、明确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房屋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八种事由:

(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5)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6)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本案不存在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2、《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不得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从此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秦某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明确,是不是赵某的任何违约行为均可引起秦某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约定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一方面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另一方面违背了《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3、《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在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秦某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如果被告逾期仍没有支付的,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了。

租期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随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实践中,出租人为了防范风险,一般都会约定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界提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定要具体且符合《民法典》的规定,承租人要特别注意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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