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解释的意义
1、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掌握劳动法的规定,促进依法维权
劳动法是一个新的法律门类,颁布实施专门的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在我国也只有十多年的历史。我国过去长期实行的是劳动用工由国家统包统管,国家是劳动用工的唯一主体,国家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管理调整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太关心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即使产生纠纷一般通过行政渠道予以解决。劳动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劳动争议设置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渠道,但广大劳动者对依法维权既不是很熟悉,也不是很习惯,产生纠纷往往找错了解决的部门,错过了仲裁的时机;还有一些劳动者不懂得依法维权,而是采取一些过激手段,诸如集体停产停工、毁坏生产设备,集体上访堵塞交通要道、围攻政府机关,或者制造个人跳楼自杀、暴力追索工资等错误和违法的做法。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从程序上明确了当事人如何依法维权,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给劳动者设置一个便捷、有效的司法保护程序。
2、便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
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新类型的民事案件,劳动关系与一般的民事关系、劳动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相比,在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当事人意思表达的自由性、国家关于劳动基准的强制性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别,与广大法官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大的差异,集中体现在劳动法的规定比较原则,配套的法律法规还在不断制定和完善过程中,我们制定这个司法解释,回答了广大法官适用法律上所疑惑的一些问题,对帮助他们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办案的公正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3、有利于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其建立劳动用工制度
我们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提出了用人单位拒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使用书面的形式,长期拖欠工资不能以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抗辩拒付,违法收取就业保证金、不依法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社保档案移转手续要依法处理,在劳动力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集体合同具有高于企业内部规章的效力等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方法,必将给各类用人单位规范劳动用工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带来积极的促进作用。
4、有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们在这个司法解释中突出了解决劳动者讨要工资难的一些诉讼措施,突出了保护劳动者诉权的司法程序,肯定了建立多元化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肯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应有效力,提倡劳动者应当首先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确定直接主张权利也是申请仲裁期限中断的一种形式,强化了集体合同的效力层次。
二、司法解释的背景
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劳动关系不断发生新的变化,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每年约以20%的速度递增,成为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为了适应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4月1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就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合同解除、判案依据、仲裁裁决的审查执行等一些亟须明确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竞业限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问题,以及集体合同争议、人事争议、社会保险费争议、工伤赔偿争议、欠薪逃匿纠纷等问题,确定根据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状况,按照“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方针,适时出台解释。从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开始起草《解释二》,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2004年底,因为《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工作被正式提上议事日程,我们又根据立法部门的建议,将解释草稿中可能与劳动合同法重复的内容予以删除,进一步征求意见。2005年4月,中央政法委下发了《关于依法及时处理企业劳动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抓紧对有关法律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处理劳动纠纷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再次调整了《解释二》的内容,立足于解决实践的亟须,确定对有些现在还不成熟的意见留待今后逐步解决,解释稿进一步修改后认真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联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这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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