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收人可能会遇到征收方未与被征收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偿协议就将房屋拆除的情况。并且,征收方在拆除房屋后一直拖延履行安置补偿义务。这种以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为由,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行为合法吗?下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结合纪先生的具体案例,为您解读上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事实
xx市xx区某村村民纪先生拥有该村合法土地和商用房屋。2011年9月,xx市xx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对该区内四个经济联合社进行征收工作,并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纪先生位于某某村的房屋属于上述四个经济联合社,其房屋也被列入了征收范围内。此后,该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xx区政府的土地征收方案制作并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对纪先生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表明纪先生的房屋价值8698451元。
双方未就安置补偿协议达成合意,所以纪先生并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在2011年5月,纪先生的房屋及地上物已被拆除。此后,征收方也一直未对纪先生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纪先生于2016年以征收补偿款为由向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借款400万元,管委会同意借款并予以支付。此后,从2016年至今,xx区政府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与职责。纪先生将xx区政府起诉至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法院确认xx区政府不履行行为违法并依法履行补偿职责。
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专业分析与解读
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王xx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再审判决对本案进行了分析和解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区政府作为组织实施征收行为的行政主体具有安置补偿义务,所以xx区政府应按照相应的规定和标准对纪先生给予补偿。在本案中,纪先生与xx区政府并未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但2011年5月,xx区政府在取得批复前就已经将纪先生的房屋拆除。而xx区政府一直以双方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为由拖延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但是未签订补偿协议不能成为xx区政府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理由,xx区政府拖延履行补偿义务的行为损害了纪先生的合法权益。即使管委会已支付纪先生400万元的借款,但是也不能表明其全面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与义务。所以应认定xx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法院以纪先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为由驳回了纪先生的诉讼请求,但是该判决结果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最高院同意纪先生的诉讼请求,指令辽宁省高院再审。辽宁省高院撤销了
一、二审判决,并责令xx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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