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变更被告的规定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7-04 11:37:41 190 人看过

一、行政诉讼法变更被告的规定是什么

关于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变更问题,应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置:当原告提起诉讼时,若被告不适格,法院则应向原告明确告知相应的被告变更事项;在原告不接受变更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另外,如果应当追加被告却遭到原告反对的话,法院应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以第三方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但是在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特殊情况下则不在此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二、行政诉讼法的溯及力是什么

溯及力,亦称为"法律穿透既往之效力",意指在新的法规贯彻执行之后,对于在其生效之前尚未被提起诉讼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依据新法规加以衡量和裁决。若新法规对此类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则该法规即具备追溯性,反之则无追溯性。众所周知,"法不溯及既往"乃是法治社会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在涉及到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并不具有合法资格,则法院应当及时地告之原告相关情况,并建议或协助其更换合适的被告人进行诉讼。然而,当原告拒绝这样做时,法院便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以驳回诉讼来解决此问题。另一方面,若存在着应当追加为被告的第三人,而原告却强烈反对这一做法,此时法院应对原告进行告知,让其成为诉讼中的第三方成员,但是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却不应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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