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如何理解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6 03:00:23 436 人看过

一、何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我国《民诉法》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形式并未做任何限制,为了能够充分实现担保的效力,通常金钱、金钱换算性较强的财物以及信用性较高的人的担保较易为人民法院接受,后者如担保公司等。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则是由具有高度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细言之,其是由保险公司依照与申请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承担申请人可能承担的保全申请错误风险后,向法院出具保函,保证当保险事故发生即申请人的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上的损失时,由保险人代替申请人承担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无论是在注册资本、责任准备金还是资金的安全性上,保险公司都具有一般担保公司所无法比拟的天然优势,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不仅能够加强保障财产保全申请人诉讼权利,同时还有益于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核上提高工作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对该险种比较陌生,对其法律性质、与民事担保的区别和联系、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法律问题方面存在相当疑问。为此,本文将从该险种的定义、法律性质以及其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梳理,抛砖引玉,使该保险产品为各界所知悉及认可。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否合法、合规?

2011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除保险公司自身诉讼中的担保、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以及海事担保之外,禁止保险机构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基于该规定,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从事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业务涉嫌违反该监管规定。主要理由是,《民诉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只有具有担保业务范围的主体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担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讼保全担保在法律规定、程序要件及法律性质等方面,不同于通常的民法担保,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保监会出台该项规定的本意是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保险经营业务范围外,违规为其他相关经济主体出具非基于经营目的、没有精算、风控基础的违规担保业务,并非全部禁止类担保性质的保险业务。笔者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在合法性上,保险公司给法院的“保全担保”是符合《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合规性上,保险公司给法院的“保全担保”并非属于保监会禁止的“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原因如下:

(一)符合《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

我国《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担保形式的要求,一般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发文进行规范,如前文所述,全国已有11家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接受保监会备案的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全担保。此外,从相关法律及法理上,保险公司的保全担保亦为合法。

第一,该险种的保函符合《民诉法》设置保全担保的立法目的。《民诉法》中要求保全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判决得以执行。而保险公司给法院的保全担保,亦是为了保障保全申请人的胜诉判决得以执行,符合《民诉法》中保全担保的目的。第二,该险种的保函与保全担保的性质相同。《民诉法》中的保全担保是带有公法效力的,其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法院在执行担保中不承认民法上的一般保证责任,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则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而基于该险种而出具的保函受《民诉法》的规范,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险公司并不会因为保全申请人的任何过失而撤销在法院的保函,因此其在法律性质上与保全担保的性质相同。第三,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中,“保全担保”与保险合同之间存在内、外部两个层次上的关系。在内部关系上,保险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一个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契约自由,可以进行内部约定,但这种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担保的效力。具有公法性质的担保是无条件的,即使私法合同自始无效或嗣后被撤销,都不能阻断保险公司通过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赔付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给法院的保全担保,其乃具有公法性质的担保,并不等同于私法意义上的民法上的担保。

(二)符合监管规定

第一,保监会之所以禁止保险机构“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保险机构的相关利益方不仅仅只是其自身企业利益,其基于现代保险技术经营的保险业务渗透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效用很大一部分体现保障民生、维持社会稳定(比如交强险、农业险等险种),如若大量对外担保很有可能造成保险机构的资本遭受重大不确定性风险,对保险机构的资产运营会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引发保险行业系统性的灾难,最后损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但就该险种而言,保险公司凭借保险合同而提供给法院的保函,乃是根据该险种的保险设计、核保风控、保险费率精算等现代保险技术而出具,其本身属于保险产品的一种,其保函事项以及金额是基于保险原理上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与经营其他合法的保险产品一样,并不会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运营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保监会禁止的“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乃带有民法性质的担保,其具有私法性,双方可以随意约定担保条件、期限等事项,亦可为一般保证和特别保证,受《民法典》以及《民法典》的规范。而该险种的担保受《民诉法》中的保全担保的规范,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不同于保监会禁止的带有民法性质的担保,而是《民诉法》意义上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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