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绍:
原告(被反诉人)杨xx。
被告(反诉人)王xx。
原告(被反诉人)诉称,白水县西-固镇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2005年3月2日,为了确认双方所占股份和出资额,经西固镇器休村党xx说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所占的出资额和股份比例进行了确认,即被告占股份80%的比例,出资额240万元;原告占煤井股份20%的比例,出资额为60万元。同时约定,该煤矿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由被告承包经营,在每吨煤价不低于70元,不高于150元的情况下,每年按十个月计算,由被告每月20日前付原告5.5万元。如不按时给付,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在最初两个月,被告按期支付了原告11万元。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截止2007年3月底前,下欠原告十八个月的承包费9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曾于2007年元月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因原告身患疾病不能出庭而撤诉。现原告身体已恢复,而被告仍不付款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付截止2007年3月底之前的承包费9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6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西固xx煤矿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被告占80%股份,出资240万元,原告占20%的股份,出资60万元,及该矿由被告经营,每年支付原告55万元的分红。2、党xx的证人证言及原告代理人于2007年5月20日对党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亦证明了双方股份及出资比例和原告不再存在给被告60万元的事实。3、杨xx在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款凭单2005年4月20日、2005年5月20日共两份,证明被告按协议按时支付给原告11万元。4、(2008)02号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检察院查明的事实,杨xx不再给被告支付60万元。5、王xx在2005年6月1日的借条,证明原告不存在再付给被告60万元事实。6、王xx的证言,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曾派人参与煤井的经营管理。
被告(反诉人)反诉及其辩称,白水县西-固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系股份制企业,后经被告出资购得所有股权,事实上成为独资企业。2005年3月2日,在受原告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拟将其吸收为股东,约定由其出资60万元,言明该矿由被告经营,每月支付原告5.5万元。但协议签订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2个月承包费11万元,始终未实际出资60万元,被告停止支付分红。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取得白水县西-固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成员,故不存在分红问题。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一方不担风险,只享受分红的保底条款,原告签订合同是有非法目的,且合同的规定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故应予解除,并返还已付的11万元及利息。原协议内容的分红,而分红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对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也是股东出资的实际回报,故原告诉讼的主体应为公司,而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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