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其提审的《打起手鼓唱起歌》音乐著作权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洪如丁、韩伟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1.4477万元;驳回洪如丁、韩伟其他诉讼请求。在这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详细解释。
《打起手鼓唱起歌》系由施光南作曲、韩伟作词的音乐作品,施光南系洪如丁的丈夫。1990年施光南去世后,洪如丁及词作者韩伟分别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管理。2005年,洪如丁、韩伟在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购买了《喀什噶尔胡杨》音乐专辑录音制品,后以该专辑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打起手鼓唱起歌》音乐作品,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制作、出版、复制、发行人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超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出版、发行涉案录音制品,除应取得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外,还应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三峡公司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接受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应与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联盛公司所销售行为进货渠道合法,不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根据涉案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数量,侵权情节,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共同赔偿洪如丁、韩伟15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用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涉案《喀什噶尔胡杨》专辑系录音制品,鉴于该录音制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已经在该专辑发行前被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故大圣公司等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但大圣公司等应依法向洪如丁、韩伟支付报酬。(知识产权报记者魏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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