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
审判长和人民法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山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XX亲属的委托,经其本人同意,指定我们为其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件的一审辩护人,并与被告会面,审阅文件和法庭调查,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I。公诉方指控被告王某涉嫌侵犯著作权,不符合法定的主观要求。被告王某的辩护是合理的。主观上没有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意图,依法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规定,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的,侵犯著作权罪为牟利罪。可见,刑法明确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利为目的”。结合刑法目的犯不存在间接犯罪故意的一般理论,辩护人认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结合本案情况,只有被告王XX知道被告王海峰和韩志强不是中文报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他仍然从事印刷中文报纸牟利的行为,是否有直接侵犯版权的意图;由于行为人知道其复制、发行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且行为人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因此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是,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王XX犯下盗版复制行为是出于疏忽
1.被告王XX一直辩称,他通过其同事杜伟忠的介绍认识被告王海峰,证人杜伟忠介绍被告王海峰为中国报业泰来地区的代理人。他通过上门销售不认识被告王海峰,被告有合理理由信任他
2.被告王海峰向被告王XX出示了中文报纸的介绍信和名片复印件,被告王XX也核对了原件;尽管记录上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但这与证人杜伟忠的陈述一致,“被告王海峰曾向他出示一份中文报纸授权书副本,授权他在泰安印刷中文报纸;换句话说,被告的辩护与证人的证词是一致的,被告没有直接的盗版意图。虽然证人杜伟忠说他后来知道王海峰是假的,但中文报纸或管理机构没有明确告知,但是证人自己的推断。此外,还不能证明被告王XX知道
<P>4。在具体的印刷过程中,由被告王海峰(包括被告韩志强)提供的印刷报纸样本,并在本月中旬提供样本。下月发行的四期中文报纸的报纸样本是在正版中文报纸出版发行之前提供的,内容与正版中文报纸完全相同;被告王XX的供词、证人杜伟忠和刘春丽的证词以及查获的盗版中文报纸(物证)上记录的时间和日志号的一致性证实了这一事实。辩护人认为,提前10天以上提供真实中文报纸样本的行为足以使被告王XX确信被告王海峰和韩志强声称自己是中文报纸代理商。在本案中,被告王XX违反了印刷行业的规定,未检查客户的出版许可证,未签署书面合同,未备案,表面上符合起诉指控,未获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辩护人认为并非如此;首先,被告人王某和另外两名被告人主动提前向正式代理机构提供了真品样品,;其次,上述规定不是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是行政性规定;因此,被告王XX违反上述规定的心态属于过失,而非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意图。假设被告人王某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个人犯罪的指控有误,应当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因如下
1.涉案单位泰安市岱岳区芦泉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2.印刷厂自成立至撤销,一直拥有其他合法印刷业务。印刷中文报纸不是印刷厂的主要或唯一业务。该印刷厂不是被告因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企业。这可以通过营业账目来证明。被告王XX是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他以印刷厂负责人的名义谈判中文报纸的印刷业务;排版等工作由印刷厂员工完成,印刷也由印刷厂员工使用印刷厂设备完成;流动资金和流动资金记入印刷厂账户,相关收入属于印刷厂,不属于被告;上面有被告的供词、印刷厂几名员工的证词、财务账目等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控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点,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III.被告人王某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形:,法院要求审议1。案件似乎是多人犯罪,但被告人王XX与被告王海峰和韩志强分别处于独立的位置。盗版印刷的中文报纸不是被告王XX提出的,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其次,由于没有被告王海峰、韩志强事先提供的样本报告,被告王XX无法复制印刷,客观作用相对较小
2。大部分盗版报纸已被查封,尚未出售,减少了实际损失。请参阅
<P>3。被告人王XX案前无犯罪记录,表现良好。被告人王XX自被绳之以法以来就能够坦白一切事实,态度良好,
>5。被告人WangXX被绳之以法后,主动提出赔偿4元损失。虽然没有被接受,但可以看出他的忏悔态度是好的
请真诚地接受上述意见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辩护人:
20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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