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该条的规定,说明在数罪中有一个罪判处附加刑的,或者数罪均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都应继续执行,附加刑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应分别予以执行。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时,附加刑和主刑应当罚,不能由主刑吸收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而数个附加刑如何执行问题则没有解决。因此,刑法关于附加刑并罚中有数个附加刑的,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并罚。数个附加刑的并罚包括了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和同种附加刑的并罚,数个不同种附加刑应当并科,对此没有争议。
一、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
(一)并科原则
并科原则是将一人所犯数罪判处的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并科原则是报应刑思想的产物,机械地实行一罪一罚,数罪数罚,表面上公正,实际上有刑罚过苛之弊。尤其是对于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方法来说,不存在合并执行的可能性。即使对于有期限的自由刑来说,绝对并科,导致刑期远远超过人的自然生命,因而变得毫无意义。当然,并科原则中所包含的犯数罪者要重于犯一罪者的观念,还是具有合理性的,对此应当予以吸收。
(二)吸收原则
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刑罚吸收轻罪刑罚的合并处罚准则。其要旨为,首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宣告刑为基准,确定数罪中各罪被判处刑罚的轻重,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轻罪之刑)被吸收,不予执行。
(三)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准则。采用该原则的具体限制加重方法,主要有两种类型:(1)依数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加重处罚。即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最重犯罪(法定刑最高的犯罪),再就法定刑最重刑罚加重处罚并作为执行的刑罚。(2)依数罪中被判决宣告的最重刑罚加重处罚。即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以宣告刑为准,确定其中最重的刑罚,再就宣告的最高刑罚加重处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此类限制加重的通常做法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同时,在刑法中规定应执行的刑罚不能超过的最高限度。
(四)折中原则
折中原则,是指根据各种刑罚方法的性质、特点,分别采用吸收原则、并科原则和限制原则。在一般情况下,采用以下并罚的方法:(1)对于判处数个死刑、数个无期徒刑或数刑中有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只宣告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刑罚均被死刑或无期徒刑所吸收。因为,死刑意味着对犯罪人生命的剥夺,人的生命一经剥夺,其肉体自然消灭,其他刑罚方法不可能再执行,因而将其他刑罚予以吸收。无期徒刑是终身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因此,判处无期徒刑以后,其他自由刑已无执行之可能,因而将其他刑罚予以吸收。(2)对于其他有刑期、数额限制的刑罚,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合并执行,刑罚失之过重;采用吸收原则,则刑罚失之过轻;而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轻重较为适宜,尤其是在刑期过长的情况下,加以一定限制,显得较为科学。(3)对于判处主刑与附加刑,两者可以同时执行的,一般采用并科原则。
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从时间上可以把数罪并罚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这是最常见的数罪并罚的情况,后文称其为普通数罪的并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判决均未宣告,因此,应当对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主要按照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第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个罪已经判决并且已经执行了部分刑罚,因而只需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依照先并后减的刑期计算方法实行并罚。
第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个罪已经判决并且已经执行了部分刑罚,因而只需对新犯的罪行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先减后并的刑期计算方法实行并罚。
第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行或者发现的漏罪进行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第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或者又犯新罪的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行或者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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