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不满意征地补偿款、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要注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
村委会动用被征收人的征地补偿款,被征收人可以不这样做
近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结一起村主任私自挪用村民征地款的案件,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责令被告人肖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所得赃款1037879.06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单位。
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并不是第一次发生,我们经常会见到村委会活跃在征地拆迁的第一线。
那么村委会是怎样的一个组织,法律在拆迁中对它作了怎样的规定,我们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下面在明拆迁律师就给您一些分析和建议:
关键问题一:村委会是否有权征地?
村民委员会,为中国大陆地区乡(镇)所辖的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由此可见,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更不是一级政府,征地拆迁的实施主体应该是市、县人民政府,村委会并没有权利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但是,为什么我们在现实中看到村委会的身影在征地拆迁中如此活跃呢?一种情形是村委会接受了征收方的委托,从而协助征收方组织签订补偿协议等行为;还有一种情形是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土地财政收入和自己的政绩,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在无法获得审批指标又想要征地的情况下,让村委会冲在前面实施所谓“协议拆迁”,而自己在幕后操控指挥,一旦出事就将责任推给村委会,把自己的责任撇清。
所以大家在拆迁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拆迁项目究竟是何法律性质,是不是国家的征收行为。
如果含混不清,被征收人与村委会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就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等真正出问题的时候就悔之晚矣了。
简言之,在一个征收项目中,村委会的地位究竟如何,是可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村务公开去及时了解和获知的。
区分协议拆迁和一般征收项目,对于维权方案的制定尤为关键。
关键问题二:村委会与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是大家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那么法律对村委会做了哪些规定,被征收人又该怎样对村委会进行监督呢?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可见,涉及征收补偿款使用、分配和处分的重要问题,并不是村委会或者个别人就可以私自决定,一定要通过由全体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让大家充分知晓、民主决定才可以。
如果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就做出决定,甚至草率的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拿去搞投资、升值,这种行为很可能是违法的。
此外,法律对村委会在征地中的行为还做了进一步规制,更赋予拆迁户法律权利,来对村委会在征收中履行公职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
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12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很多农民朋友并不知道,涉及本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可以通过向本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村务公开获知,村务公开的内容在时间上一般至少一个季度公布一次,而像征地补偿这样的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则应当随时公布。
大家在实践中一定要积极行使这项权利,这样村委会的挪用资金、滥用职权等行为就有可能及时被发现,像本文开头提到的情形也能够大为减少。
关键问题三:被村委会侵权时的救济在知道了我们对村委会都有哪些权利之后,再说一个更现实的问题,就是如果我们在拆迁过程中真的被村委会侵权了,又该怎么去救济呢?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对于村委会应依法履行村务公开而未公开的,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向乡镇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有关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责令村委会依法公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
如查证后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而如果上级政府选择不作为,被征地农民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促使其依法履行对村委会的监督职责。
这一系列维权动作我们强调过多次,希望被征收人群体能够牢牢记住。
此外,对于过去因村委会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而使农户无法正常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对其起诉进行救济的问题,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这条规定不仅明确了村委会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也明确了对于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救济手段,为广大维权者以后对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当然,这一维权路径目前仍处于尝试、探索之中,其中的法律问题也不少,仍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出一条具有可行性的道路来。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作用极为重要,其行为将直接影响最终的补偿结果。
把控好这一环节,是广大被征收人把控好自己应得征收补偿的关键。
一要有充分的意识,二要有及时的行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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