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理原则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
二、受案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劳动争议。高校毕业生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就业见习期间与见习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
三、仲裁主体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应作为当事人,并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用工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或第三人并承担。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裁决前,用人单位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的,当事人应按前款规定申请变更主体。当事人不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终结案件审理。
四、仲裁时效
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五、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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