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是最长在十天内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可达到十四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长应当在三十七天内决定是否逮捕.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属性
1、量刑建议权从属于公诉权。
公诉权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决定。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的目的,首先,通过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定;其次,请求人民法院在所指控犯罪的范围内,对有罪被告人给予适格的刑罚制裁。上述两点目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决定前者的价值。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实际是行使公诉权的一个表现,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概念。从权力架构上看,公诉权基于刑罚权产生、量刑建议权又基于公诉权产生。公诉权不仅为刑罚权的实现提供可能性,也为量刑建议权的产生提供了权力依据。
2、量刑建议权体现工具性、程序性。
任何一种权力都是为实现某种目的而设置,量刑建议权也如此。量刑建议权的确立,一是体现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二是规范审判机关权力,平衡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由此可见,体现程序正义的量刑建议权,本身也有着工具性价值。它的产生主要是为了弥补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的不足。通过设置量刑建议权,让公诉人积极、充分地参与到量刑过程中,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加充分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这个意义上说,量刑建议权的程序性价值甚至超过建议实体权本身。
3、量刑建议权属于司法请求权,不具有终局性。
由于量刑建议权之于公诉权的从属性,这一权力和公诉权所要求的目的一致,即通过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对有罪被告人处以应有的刑罚。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决定了其量刑建议权的司法请求权属性。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只能作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决定的参考,只有具备审判决定权的人民法院,才有通过采纳或者不采纳量刑意见,做出终局性裁判的权力。
4、量刑建议权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表现。
定罪量刑一体化的审判模式,会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同案不同判现象日益增多的现象。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理应包括对量刑情况的监督,进而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弱化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的不利影响,以真正实现审判监督权。明确量刑建议权,从程序上看,是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行使时间提前,这种前置的审判监督方式,和检察机关抗诉权这一后置监督方式相互呼应,加强了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张力,为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制度保障。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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