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尽早立法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0 14:01:32 477 人看过

日前,腾讯大闽网进行了一项有26028人参与的网络调查,结果显示有72.5%的人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财产时,由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知情,导致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同时,在该项调查中,有98.26%的人支持配偶对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知情权,仅有0.95%的人不认同,剩余0.79%的人持其他观点。

近年来,无论是全国范围还是福建省,离婚率都有所上升。显然,确立并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不仅是维护不掌控财产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民心所向。全国政协委员、民革中央常委兼联络部部长李蔼君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就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问题向全国政协提交了提案。

据了解,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民革中央向全国政协提交了大概十个提案,内容主要以养老保障,消费者权益保障等民生问题为主。

李蔼君在提案中提到,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构由单一趋向多元,不仅有现金,银行存款,还有股票、公司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一旦离婚,财产争议的标的可能达到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个亿。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掌控权并不平等,掌握财产的一方往往处于有利的地位,而不掌握财产的一方由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知情,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财产中往往吃亏。

而在实际调研中,课题组的成员了解到,现有的财产查询方式主要包括房产查询、存款查询、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查询和股票查询等。而现有财产登记的职能部门及其规定,对于配偶查询另一方财产均予以拒绝,夫妻一方无法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财产实际情况。

因此,李蔼君在提案中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问题提出六条建议,首先就是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知情权。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公民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公民有权查询自己个人名下的财产和配偶名下财产。

第二,财产登记职能部门不应当以部门规定的方式限制财产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赋予了律师调查的权利,因此,财产登记的职能部门应当废止部门与法律抵触的规定,严格执行《律师法》的规定,保障律师的调查权。

第三,由婚姻登记机关建立公民婚姻状况信息系统并与相关职能部门共享。在调研过程中,财产登记职能部门认为夫妻不能查询对方财产状况的重要理由是无法确认夫妻身份,即使持有结婚证,也可能存在仿造或结婚后又离婚的情况。事实上,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建立公民婚姻状况信息系统在技术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也可以解决财产登记部门的顾虑。

第四,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制度。如此,财产登记职能部门即可通过婚姻信息系统的共享信息查明夫妻之间是否存在约定财产的情形,并确认是否准予查询配偶的财产状况。

第五,推行夫妻共同财产联名登记制度。夫妻共同财产联名登记权是指未在不动产产权登记簿上记载为权利人的夫妻一方享有的权利,当登记簿上登记为产权人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以转让、赠与、抵押等方式处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必须经未登记为产权人的另一方书面同意。李蔼君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联名登记制度可以有效遏制婚姻一方当事人擅自变卖、赠送、抵押其名下不动产的行为,保护其配偶的财产性利益。

第六,确立夫妻重大共同债务须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并将个人负债或共同负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的制度。这样就能够促使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更加慎重,并促使债权上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对债务进行确认,以防止离婚诉讼中存在的虚假债务现象,维护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

【消费者知情权】完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涉及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如何界定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水平取决于对电子商务下消费者利益的衡量。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准则就是提供与传统消费者同等的保护。从理论上讲,所有的消费者是平等的,因此国家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遭受侵害时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也是一致的,应实行同等保护准则.因此,网络购物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的保护水平也应是一致的。

(一)建立完善的网络市场准入机制。

所谓市场准入是指政府对进入特定经营领域或该国市场从事活动施加限制或禁止的相关制度.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首先要明确销售者的主体身份,否则商品和服务的内容即使是真实的,消费者的其它权利也无从得到保证。网站作为销售者和消费者交易的桥梁,无疑可以起到交易的“安全阀”作用。作用越大其承担的责任也须越重,因此,网站有责任也有必要对销售者的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查,对进入网络交易市场的销售者进行严格的制度安排。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网络主体的进入门槛,对网络交易的丰富性及效率有影响,但在保证了销售者的资信度的情况下,必将可以保证网络交易产品的质量,有利于净化网络交易环境,为网络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提供保障。因此,由网站把好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第一关,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建立网络购物中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信用体系。

当前网络交易发展面临的最大危机就是网络交易信用的缺失,在纷繁复杂、物欲横流的网络交易中,诚信交易显得十分重要.完善的信用体系可以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资质证明、产品信息与证明、交易情况与信用状况等,而还有最为重要的,就是有关权威部门的认证,其中可以包括网络管理部门颁发的一些认证及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一些认证。在这方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作出了许多探索性的工作,比如,它试行了网站备案登记制度,由网站所有者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站的备案登记材料,领取并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志以供消费者查阅辨识。登记备案材料提交后,网站可获得工商局颁发的电子商务标志“红盾”,任何人点击“红盾”标志就可以得到当前网站的登记备案材料,如果发现网站存在违法问题,可以通过继续点击“红盾”进入网上投诉平台,实现对违法网站的在线举报。

(三)建立对虚假信息或虚假广告的监管制度。

网络具有与传统媒体迥然不同的开放式的互动结构,因此不可能完全生搬硬套地用管理传统媒体的办法来规制网络广告,而应当采用一种比较缓和的规制办法.因此,应强调政府管理与网站自律相结合,通过政府的监控把真实广告与虚假广告真正区分开来,并进行宣传,增强消费者的鉴别能力,提高消费者的自身防御能力。而作为网络运作与管理的重要环节,网站的自律也甚是关键。网站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虚假信息的发布,淘宝网的做法值得肯定。淘宝网对于虚假信息和虚假广告是严厉禁止的,违反规定发布违规信息者,会受到账户永久“冻结”的处理;若违反淘宝网规定而发布店铺或商品信息等,且不做任何解释或不接受淘宝规则的制约者,会受到“公示警告一个月”的处理。网站的这些惩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威慑经营者,遏制虚假信息的流出。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建立网络环境下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体系,同时注重法律与业界规章相结合。

首先,法律法规对信息披露的具体形式和要求要作出具体规定,因为在网络上,同样的信息披露于不同的网页,效果可能迥异,如将信息放在网站的主页上与放在网站的经多次链接才能到达的网页效果就不一样,后者可能因线路繁忙而无法连接上,而前者则只要进入该网站便可一览无遗。因此,为避免其它因素导致披露不成功,建议法律规定销售者将关系到消费者重大权利义务的信息披露于网站首页醒目的位置。其次,我们知道,网络购物中对商品的宣传可能与其包装或说明中的信息不完全相同,《产品质量法》第27条对产品包装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前或购买时对与商品相关的信息有充分的了解,而在网络购物下消费者可能只能在购买后才能知晓这些信息,很容易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这可以借鉴欧盟的《远程销售合同指令》,该指令第6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经营者的商品之日起或在与经营者缔结服务合同之日起7天内,不说明任何理由,就可解除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合同解除后,经营者必须在收到通知30天内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这种无条件退货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称为“冷却期”或“犹豫期”,规定消费者享有“冷却期”,并赋予消费者在“冷却期”的期限内获得任意退货的权利,其根本理由在于充分保证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

鉴于网络环境的虚化以及地域性特征的消失,使得消费者处于较传统交易更大的风险之中,因此如何实现网络环境下消费者的同等保护仍是一个充满疑惑和挑战的领域。也正因为这一点,需要对网络环境下消费者的权益,提供另外的保护手段,其目的仍在于提供与传统商业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一样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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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9日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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