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关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已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焦点。泸县法院通过调研后认为: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存在六大缺陷,已成为引发刑事案件当事人上访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也是影响构建和谐新农村进程的一大障碍。
一、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享有对整个案件处理过程的知情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他们根本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个阶段。具体地说,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除了向被害人了解相关情况外,基于保密原因不能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完全将被害人作为局外人看待。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除听取被害人或委托人的意见外,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根本不知道应当如何配合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在审判阶段,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公诉文书送达被害人。
二、被害人与检察机关意见分歧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虽然被害人和公诉人同属于控方,但是由于诉讼目的、职责和地位的不同,二者在对惩罚犯罪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形,当产生意见分歧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如被害人认为行为社会危害性比公诉人认定的更加严重,要求加重处罚,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判处较轻的刑罚;被害人认为应当还有其他人构成犯罪,而公诉机关不认为其他人构成犯罪;被害人只要求民事赔偿,而不要求惩罚犯罪,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等。
三、被害人对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在公诉案件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送达判决书。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何时审结,如何判决。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即使在刑附民中原告人就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也很少听取被害人对公诉部分的意见。一些法官甚至认为,除刑附民案件外,传唤被害人到庭没有实际意义,反而会影响审理效率。这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四、刑事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虽然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不能及时、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被害人被冠以当事人之名,却无当事人之实,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即使被害人不服判决,也只能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但由于二者出发点和追求的目标不同,检察机关一般不会轻易抗诉。导致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只有无休止上访,以期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和批示。
五、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规定被害人仅可以要求物质损害赔偿,但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民法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犯罪较一般侵权行为伤害更深、性质更严重,反而不能在刑附民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法律规定上的冲突,更让受害人倍感遗憾和困惑。
六、被害人救济措施泛力。长期以来,由于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刑事犯罪的被告人不具备履行能力,法院即使判决赔偿数万元,也只能是画饼充饥,从而导致被害人家破人亡、生活凄惨的案例不在少数,虽已引起有识之士思考,各地法院也在积极探索被害人救济途径,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救济措施显得苍白无力。一是救助标准不统一,二是救济金来源渠道不畅,三是救济程序混乱。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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