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驾私车出公差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该由谁负责?重庆两级法院日前均判定,职工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11月24日,**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职工陶某因公到南川开展营销存款业务,经银行领导批准后便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面包车与单位另一职工张某一起出差到南川。出发时,姚某、田某夫妻二人受张某之邀乘坐该车一同到南川为其联系营销存款业务,并推销自己的挂历。第二天,4人在南川办理完相关业务后,在驾车返回涪陵的途中,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陶某车上4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这起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三支队认定,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伤住院治疗的姚、田二人出院后,因多次向**涪陵分行和陶某索赔无果,遂于2005年12月29日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到底该谁为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成为“农-行”与其职工陶某争执的主要焦点。“农-行”认为,其只是批准陶某出差到南川,未借用其车辆,更没有指示其途经重庆返回涪陵,其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属个人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陶某个人承担。而陶某则认为,自己是受单位的指派到南川出差,自备车辆也经过领导批准,因此其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农-行”批准职工陶某、张某自备车辆出差到南川开展存款营销业务,陶某遂驾驶自有车辆到南川以方便出差所需,其行为符合“农-行”的批准指示。陶某虽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其此次驾驶行为,应属履行“农-行”指派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陶某在驾车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姚、田夫妻二人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陶某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农-行”承担。姚、田二人受张某的邀请帮助开展存款营销业务的事实属实,二人也为此搭乘该车辆而受伤,二人没有过错。遂作出判决:由“农-行”赔偿姚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7.5元;赔偿田某医疗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陶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农-行”不服,于2006年3月23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日前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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