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房屋系由夫妇两人携手购置并且所购得者被登记在任意一方名下,那么毫无疑问这便是夫妻俩共有的房地产,无论所有权证书究竟记载着谁的名字,它们都被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两位共同所有,并通常采用平均分配的方式进行分配。
我们知道,当两个人步入婚姻殿堂之后,他们可能会接受来自其中一位亲生父母的资助,以便为他们的新家庭购置不动产,而若此笔资金最终被转移到出资那一方的子女名下作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则可以被视作仅限于对其自身子女的馈赠行为,因此我们应当将此类不动产认定为该次婚姻中某一方的私有财产。
同样的道理,如果是由这对新人的双方父母联合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且相关所有权证明被登记在任何一方子女的名下,那么我们就应该认识到,这类不动产可以被理解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所分享的共有物,只要当事人没有另行协商过其他安排。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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