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有哪些分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0 08:33:34 72 人看过

为防止公共危险迅速蔓延,全面地保护合法权益,我国刑法对危险犯作了较多规定,除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危险犯以外,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都属于危险犯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有的属于具体危险犯,有的属于抽象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但是,各自的含义以及判断标准都不相同。

1.具体危险:

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这种危险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作为构成要件,具体危险是否存在需要司法官员加以证明与确认,而不能进行某种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所以,具体危险是司法认定的危险。

2.抽象危险:

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是立法者拟制或者说立法上推定的危险,其危险及其程度是立法者的判断,法官只要证明危险不是想象的或臆断的(迷信犯),就可以认定危险的存在,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具备可罚的实质违法性。

危险犯的犯罪行为,包括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两方面。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标准的。常见的危险犯的罪名有非法持有枪支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销售有毒有害物品罪等。

一、高空抛物寻衅滋事罪指的是什么

高空抛物寻衅滋事罪指的是行为人有高空抛物行为,但由于情节较轻,或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那么就可能会被判为寻衅滋事罪。

1、《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相关案件判决,可能与高空抛物罪发生竞合关系的,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

2、想象竞合,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研究本罪与他罪的竞合关系,关键要厘清该罪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其核心是对“危险方法”及“公共安全”的理解,即高空抛物是否属于与防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方法,高空抛物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只要导致(或可能导致)“不特定人”重伤、死亡,即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这方面,应当按照多数学者观点,对“危险方法”按照同类解释原则,严格限制其范围。

3、同时,在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时,要突出公共安全中“不特定”和“多数人”的特点,将“不特定”界定为“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而非“谁碰到谁倒霉”。准确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述特质,可以更好地区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从而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成为重罪中的“口袋罪”。

4、具体来说,由于高空抛物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属于危险犯,不需要进行“具体危险”的判断。因此,只有在高空抛物导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紧迫的、现实的“具体危险”时,才存在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而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则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个别化的判断。

比如,往人群密集处抛掷有杀伤性的物品,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踩踏事件的,即属于二者竞合的情况,应当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在高空抛物导致他人轻伤、重伤、死亡或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但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情况下,属于高空抛物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的想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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