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撰写医疗损害赔偿上诉书。
被上诉人:**医院,位于**市**区**路**号**楼,邮编:***,法定代表人:黄院长**,电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现不服**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害赔偿**元,共计**元;
2。责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原判决未意识到本案性质属于一般侵权,不属于特殊侵权(医疗侵权),导致本案未给予上诉人全部赔偿而仅给予部分赔偿。也就是说,原判没有对非法行医的性质和两种医疗产品存在瑕疵的事实进行评估。
本案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害后果是真实的。在不考虑产品质量问题和非法行医两个因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对告知缺陷等过错承担40%的责任,鉴定结论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但同时,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非法行医、注射产品“爱富”和乳房假体的质量缺陷、给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1)“非法行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医疗行为”,而属于共同侵权。非法行医的本质是一种民事欺诈。被上诉人聘请非卫生技术人员为上诉人进行诊疗。被上诉人明知情况,主观上有欺诈意图。这不仅使患者来到“专业”医疗机构就医,找不到专业、合格的医疗人员进行诊疗的目的落空,还因为被上诉人伪装成医院,非法利用其他人员为患者治疗,这种行为本身具有很大的主观恶性、欺骗性,同时也给患者带来了很高的风险。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导致了其行为与法定的、传统的医疗行为的区别。具体来说,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排刘×秦为患者注射“爱×福”。由于刘某是以非卫生技术人员为操作主体,其行为已失去合法性,不再属于“医疗行为”性质。本案属于普通民事侵权。(2)本案可以证明非法行医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体说明如下:“艾芙”是一种注射用填充材料,在注射过程中对技术要求很高。要求注射人员熟悉注射部位皮肤厚度,正确掌握注射水平。它需要注射在真皮网状层的深层,因为注射水平往往与并发症密切相关。但在多处发现上诉人的中等硬度皮下组织,说明注射器(非卫生技术员刘勤)不能区分眼睑和眼底,不能正确识别皮下真皮和网状真皮,不能向真皮内注射艾芙,但所有这些都是皮下注射的(这一观点在鉴定报告P6第18行也得到了证实)。正是因为医方用了缺乏最基本专业素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才大胆地进行了“爱抚”注射。由于注射部位不清,注射水平不对,直接造成上诉人面部硬结等严重损害。
(3)被上诉人向患者注射未经合法注册、严禁销售的缺陷医疗产品。原审不处理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使用的注射用产品未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审理中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规格型号、条形码等依法应当报送的产品信息,所以产品应该被认定为有缺陷。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和植入者,应当严格审查并注意产品质量信息的合法性。因此,被上诉人知道这一缺陷。结合以上两个事实,即被上诉人在注射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错误操作(非法行医),使用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二者的结合直接导致了本案的损害后果。
即使被上诉人的证据中没有说明注射过程,被上诉人也应当因不能提供证据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原判决引用的《民法典》第1222条,应当直接责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当初审判认为非法行医只承担行政责任,更是弄巧成拙。是否承担行政责任应严格分为两种情况:仅发现违法行医行为,但未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因其行为风险和违反行政法规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存在违法行医行为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实践证明,对患者造成损害,符合共同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依法承担。
(4)医疗方植入的乳房假体存在与“爱*福”相同的产品质量缺陷,应承担与上述相同的全额赔偿责任,甚至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处不赘述。其次,鉴定结论不应成为认定本案事实、责任构成及其比例的唯一标准,因为鉴定机构没有对非法行医和两种医疗产品的缺陷进行鉴定。
在本案中,结论并未对非法行医行为和两种医疗产品的缺陷进行评价,这受到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限制。原判决未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评价,上诉人不服判决。(1)对于非法行医,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非法行医只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仍应以行为与案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依据。但对于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本案因果关系的参与比例应为40%。不过,专家结论明确表示,不会对“非法行医”进行评价。40%的参与是针对手术中“信息不足”的医疗过失行为(专家结论第7页第6行),不针对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以上“一”中对原因进行了明确论述。此外,本案上诉人经诊断和面部改善治疗,无原发疾病。经过治疗,所有症状和损害都是由上诉人的注射行为造成的,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后果是由上诉人的特殊体质造成的。根据现有判决,让无过错的受害人承担60%的损害后果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是有失偏颇的。
(2)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的两类医疗产品的缺陷没有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应当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其民事责任进行鉴定。
上诉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207条,被上诉人应当对产品的缺陷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三是原医疗费用计算有误。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总额为。四是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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