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提示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措施或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将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任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本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规定的各项措施都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一般来说,凡是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各种情形,都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可以初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但实际中往往还要根据工作经验和具体情况来判断。对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主动予以消除。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生产安全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一般来说,凡是事故隐患都具有危险性,都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非常复杂,有的事故隐患现实性不是很突出,并且将其消除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无法立即消除,比如需要补办某些手续,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消除。究竟是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事故隐患还是限期消除事故隐患。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自由裁量,对于自由裁量失误酿成事故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责令限期消除的期限问题上,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即应根据事故隐患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消除时限,期限过短或者过长都不合适,既不能让生产经营单位客观上因时间太短而无法消除事故隐患,也不能过于宽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法律没有对责令限期消除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如何确定这个期限,本质上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行使自由裁量权绝非随意而为,同样应当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两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责令限期消除的期限,应当在综合考虑消除事故隐患需要的时间、事故隐患的现实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
2.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按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将同时予以以下三种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即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2)予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予以不低于十万元但不超过五十万元的罚款处罚;
(3)予以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具体罚款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以上处罚措施的实施不以实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前提,只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不论是否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都应当予以处罚。但是,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了事故隐患,则不再予以以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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