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此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检察机关应有启动和解程序的告知权,但无主动启动权。
在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实践中,刑事和解有的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有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启动,有的兼而有之。但是笔者认为,司法权的被动性原理要求刑事和解的启动应以双方的自愿提出为前提。
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有告知义务,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有义务告知加害人与被害人享有选择刑事和解的权利以及因此可能带来的法律效果,防止双方当事人因不了解相关权利而造成客观上运用法律的不公平。
二、检察机关不应担任和解的主持人。
(一)检察机关不适于担任和解的主持人:一是检察机关担任主持人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二是法律对此并无授权,依照公权力行使的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检察机关不应担任主持人;三是检察官公权力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意愿表达、决定作出产生影响,这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愿,造成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且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
(二)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和解更为合适:一是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和解,不偏不倚,容易被双方信服,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和解,便于社会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三是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和解,便于后续帮教工作的开展,有助于加害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四是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检察机关对无效和解的监督和撤销权。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权力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并对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刑事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监督的范围不仅包括程序上是否合法,也包括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行使:一是对于公安机关、法院有关人员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相关行为的监督,如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程序、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二是案件性质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要求;三是和解协议是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侵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况;四是加害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及现实中的履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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