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四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受理。
上一级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
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近年来,我国针对新情况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订,其中涉及到国家赔偿费用方面的规定与之前不符,因此制订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在条例中对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费用的程序、材料都做了明文规定。并且对于冒领国家赔偿费用的违法行为也做出了说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删除“二次审核”条款
本文分析新《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亮点,其中最大的亮点是删除了二次审核条款。
南都讯记者陈宝成发自北京近日公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共14条;与送审稿相比减少了8条;其中最大的亮点在于,《条例》送审稿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二次审核条款不见于《条例》文本。此前曾有学者向南都记者表示,应取消二次审核条款。
2010年10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将财政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送审稿第8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有审核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决定中止审核的权力,第13条规定了财政部门有审核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权力。这两条款被称为赔偿义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二次审核条款。
早在送审稿征求社会意见之初,就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意见。二次审核在程序上根本没有必要,反而增加了支付成本和国家赔偿的程序成本,同时还给赔偿人获取赔偿增加了阻碍。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既然已做出赔偿决定,在国家赔偿费用支付阶段再次审查,将人为滋生纷争。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金。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阶段,国家赔偿决定早已由赔偿义务机关等作出。据此,二次审核条款被指为于法无据,并有法学家呼吁《条例》应取消这两条款。
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二次审核,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吴啟铮认为,《条例》与送审稿相比变化主要体现在财政部门的受理程序上,减少了申请文件上的某些障碍。
此外,《条例》第十条先规定支付赔偿规定,再规定发现违法时的处理方式,并且删除了财政部门审核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时的条件。这与送审稿的规定差异明显。
吴啟铮认为,这一变化有较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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