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绑架罪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1:10:31 300 人看过

一、如何认识和理解绑架勒索犯罪的既遂标准

对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勒索既遂论,认为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构成本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仅对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而未实际取得财物的,应视为未遂。二是复合行为论,主张绑架勒索犯罪在客观方面须实施了绑架和勒索的行为,必须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才能构成本罪既遂。如行为人的勒索行为尚未实施,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三是绑架既遂论,主张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勒索犯罪的既遂。

目前,在理论界的通说观点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是绑架既遂论,其理论基础表现为:

目的犯是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规定要以牟利为目的。目的犯中的目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与我们通常所讲的犯意不同,犯意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对犯罪事实所包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为了严密法网,刑法规定了目的犯,对定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犯罪目的虽属于主观要素,但不是犯罪构成要素中故意内容之内的主观要素,所以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在认定目的犯的既遂时,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目的行为。就勒索型绑架罪而言,被告人完成绑架行为后即构成既遂,被告人提出的勒索要求或实施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表现,是其一种认明方式。也就是说,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只影响犯罪的成立,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同样的还有,拐卖妇女儿童罪、贩卖、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等等。

二、对审判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处理原则

l、关于绑架未遂和中止的认定问题。在着手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构成绑架未遂,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中止绑架行为的,构成绑架中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审判实践中,对已经实施绑架行为,被告人又自动放弃勒索财物的被告人且放弃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的,不能认定绑架罪(中止),应对被告人以绑架罪(既遂)定罪处罚。该情节应视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又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可免除处罚或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2、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绑架人质后,为了顺利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常常通过其他行为人的帮助,那么,对这些行为人是否成立共犯?成立何种共犯?应当区分以下情况:

一是行为人明知被告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目以及实施的绑架行为,而积极共同实施勒索行为,成立共同犯罪。绑架罪是继续犯,从这一角度看,后来参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是对被告人绑架行为的认可,属于承继的共犯,依法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是,绑架行为不再处于持续状态的,如绑架人杀害人质的,行为人参与实施的行为又构成他罪的,不成立绑架罪的共把。如甲事先以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了丙,向丙的亲属勒索财物未果,便杀害了人质丙。乙知道后,帮助甲继续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由于绑架行为不再处于持续状态,故乙的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共犯,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甲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其勒索行为被绑架行为所包含。

二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被告人进行绑架勒索的真正目的而参与勒索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果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宜认定绑架罪的共犯。如被告人甲谎称被绑架人的亲属欠其钱,让不明真相的乙到甲和被绑架人的亲属约定的地点取钱,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对绑架罪是否以向第三人勒索为要件的问题。从法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来看,虽然不能得出必须向第三人勒索的结论,但是从审判实践中和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应当以意图以向第三人勒索为要件。审判实践中,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只是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

被绑架人被迫答应给予财物,并指令第三人交付财物,但并未告知被绑架的事实或处境。第三人只是遵照被绑架人指令交付财物,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具备向第三人勒索的要件,对行为人以抢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绑架人质之后,不直接向第三人勒索,而直接通过被绑架人告知遭到绑架的处境,使第三人为被绑架人的安危担忧而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4、对因家庭纠纷劫持他人案件定性的问题。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一般是指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犯罪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对于象扣住岳母要求媳妇回家这些因家庭纠纷引起的拘禁人质的行为,不是为了提出不法要求,不宜定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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