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产生
公司在英语里称为company,corporation,在德语里称为Handlsgesesllschaft,在法语里称为Societe,在日语里称为会社。尽管称谓形式多种多样,但其语义的核心内容都几乎一致,即指的是一种数人集资而成的企业,包含有明显的联合、结合的意思,中文的公司含义也是一样。在回顾公司的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到,逻辑和历史表现出了惊人的一致。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形式,无论是意大利的康孟达(commenda)、索赛特(societas)、还是英国的合股公司(jointstockcompany),他们产生的动因都是集合资本和分散风险,股东多元化是其显著特征。再来看一看公司的经典定义,公司是依法设立、具有独立人格、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在这里不仅强调了公司是法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还强调了公司是社团法人,即是有二人以上的社员集合而成的多数人的法人组织。因此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二人以上的多元股东是公司的基本特征和固有属性。公司就其本质来说,是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企业形式。传统的公司法以多数股东为基础,并且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不得低于两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人数如果减少到法定最低限度以下(少于两人),即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
1897年发生在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SalomanV.SalomanCo.Ltd),揭开了一人公司的序幕。这一案件的发生不仅表明了与传统的公司多元化的股东之特征完全相背的一人公司在实际生活中的存在,更是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了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是萨洛姆夫妇和其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以后,萨洛姆便将其制靴营业所作价38782英镑转移于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272英镑,剩下的30000英镑中的10000英镑作为公司向萨洛姆的借款,10000英镑作为公司向萨洛姆发行的有担保公司债,另外的10000英镑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票的股款。由于英国法律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有七人以上的发起人,所以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的股票,萨洛姆持有其中的20000股,其妻子和五个儿子分别持有1股。一年以后公司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的有担保公司债得到清偿的话,其他的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就无法得到任何的清偿。公司的清算人主张公司实际上是萨洛姆个人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姆预计经营不顺利,为逃避债务所设,主张不清偿萨洛姆10000英镑的债权,并有萨洛姆自身负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对此,英国贵族法院的法官一致认为,萨洛姆不应当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其10000英镑的有担保债权应当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因为尽管毫无疑问萨洛姆是为了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设立公司的,公司股东除了萨洛姆以外均名不副实,但是股东负有限责任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益。只要公司是依照法律合法成立的,公司的股东便和公司分别成为独立的法律实体,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其他人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二致。该判例确认了这样一个原则:只要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而组织设立的,该公司便取得独立人格,即使该公司的控股权操纵在一位或少数股东的手里,其余股东仅具有象征性的利益,亦不影响公司的独立地位。
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存在既缘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其的客观需要,也缘于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刻意追求。具体来说,导致一人公司产生的催化因素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人公司是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变化的直接结果。尽管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是在现实中实质的一人公司却不可避免。这一方面可以通过股份的自由转让来实现,即使公司在设立的时候股东的人数与法律规定相符,公司设立后股份通过转让、继承、赠与等各种事由集中于一人之手的事实,是法律不能控制的。另一方面,投资者可以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挂名股东通常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只拥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额,公司的财产和经营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这种状况实际上已使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打折扣。
第二,就法律体制来说,一人公司产生的最大诱因在于个人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利益的追求。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得到了投资者的无限青睐。公司作为一个社团性的实体,在形式上将投资者的自然人身份掩盖在公司面纱之后,但是只有在有限责任产生之后才真正地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司人格和投资者个人人格的彻底分离,没有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经营形式譬如合伙便没有法律地位上的根本区别。一方面,有限责任通过对投资者所投资金和其个人其他财产的分离大大降低了投资风险,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有限责任的贯彻积极促进了公司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推动了三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和完善,对公司管理科学化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多变,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日益加大,不仅是团体或集合投资者希望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萌生了同样的要求。为了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使营业外的个人财产免遭连带责任的不利影响,个人投资者也需要法律为其披上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外衣。
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公司制度的运用,出现了一大批巨舰型的公司、公司集团以及跨国公司,这些公司的经济实力雄厚,具备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并且具有扩张性的投资需求,他们需要以设立独资公司的方式将资本分散于多种行业中,从而利用各种行业盈利与风险水平的差异实现最佳的投资组合,实现公司的发展战略,谋求投资利益的最大化。这时候法律禁止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无疑大大束缚了现实的经济发展脚步。在经济现实的冲击下,公司法律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革挑战。
第四,中、小企业在现代经济中大量存在的客观性为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经济基础,创造了良好的运作条件。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专业分工的愈益细化,人们对企业经营的观念改变,政府的优惠扶植政策的开展,中小企业具备了越来越大的现实适应性。据统计,1980年美国全国的中小企业达到了1620万家,总量占到了全美企业总数的98%,创造的国民生产总值占到了40%-50%左右。由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规模的相对小型化不仅不是阻碍其发展的绊脚石,相反使之具有了顺应现代经济现实的比较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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