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增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整体有效性,弥补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的不足,保证公众充分参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节省司法资源,满足法治的要求。同时,社会本位”观念、法的社会化”运动以及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度改造,使该类诉讼在我国的确立具备了可行性。【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要性;可行性【英文关键词】Theenvironmentcivilpblicwelfareses;essential;feasible【写作年份】2007年【正文】公益诉讼相对于保护私人利益的私益诉讼而言,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1]环境公益诉讼是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包括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对于企业、个人影星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渊源于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环境保护法》,它首次确认公民对构成公益妨害的污染行为可以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的资格。在美国联邦立法层面,1970年《清洁空气发》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人皆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2]美国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滥觞于环境污染大规模爆发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之际,自此,环境公益诉讼的理念逐渐为各国理论界和实践界不同程度地接受,各国或通过集团诉讼(美国)或经由集合诉讼(英国)或采取独特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日本)对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进行着最大限度的维护或向着进行最大限度的维护努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从古罗马时期就出现的公益诉讼中延伸出来的,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3]一、在我国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分析(一)从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而言,由于环境程序立法不健全,导致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整体有效性不足。我国的环境保护虽然业已形成由宪法、单性法规、环境标准及其他部门法进行各层面保护的实体法体系,但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我国的环境程序立法远远落后于环境实体立法,一方面导致确认在实体法中的各项环境权利缺乏实施的程序保障,在发生环境纠纷时不能及时得到有效解决,在无形中放纵了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悖于环境保护的目的。[4]另一方面也大大削弱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整体有效性。法的实施效果一定程度取决于这些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合理、统一、高效。[5]当前,在我国,自1979年《森林法》(试行)和《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又先后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99年修改)、《水污染防治法》(96年修改)、《森林法》(98年修改)、《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98年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95年修改)、《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04年修改)、《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04年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形成了涵盖各种环境(狭义)要素和自然资源的较为统一、健全的法律体系,基本解决了我国环境领域无法可依的问题。但是由于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使得这一法律体系难以形成其合理性和高效性,从而缩小了其发挥作用的有效范围,导致各项环境法律制度的规定更像一种宣示性的规范而失却了其可操作性,从而在整体上大大削弱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有效性。这也是我国生态环境在环境法制不断健全的前提下仍不断恶化的原因之一。因此,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加强环境保护的程序保障,是从根本上遏制破坏环境的行为,维护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增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合理性、高效性,进一步实现其健全性,以提高其整体有效性,优化环境法律实施结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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