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控诉证据的全面性与被告人权利保障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4:45:41 374 人看过

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日益成为建构现代正义刑事诉讼的敏感问题。刑事诉讼在启动后,查明事实、确定罪责主要依赖于证据的运作过程。因此,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审查、举证及质证程序的正当、合法与否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及权利保障的核心。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目前尚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仅仅粗略地构建规则的框架。证据制度的松弛往往造成权利保障的薄弱环节,现笔者试就刑诉法关于公诉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展示证据的相关规定与被告人权利保护存在的冲突略陈管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50条等规定,侦查机关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的以及审查起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只是必要证据或主要证据。《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明确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规定范围和证据的证明作用加以确定。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内容来看,法律允许侦查机关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的以及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交的可以是部分证据,同时所提交的证据为证明犯罪事实并支持控诉主张的相关证据。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合理。

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不同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础兼顾公平、诚实信用和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民事主体举证的目的完全在于维护自己的单方主张,法律也没有理由让其提供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尤其是与自己主张相对抗的证据。由于行政机关具有完整、独立的行政处决权,在行政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有权对证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认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在于证明业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适当。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与民事、行政诉讼应当有严格区别。刑事诉讼是由国家发动的追诉程序,国家权力在整个诉讼中扮演主导角色,由于控诉与被指控双方权利和地位极不对等,从公正的意义上讲,国家专门机关在行使侦查、控诉职能的同时对追诉对象的正当权利必须给予保护。被追诉对象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也取决于国家权力运行的公正性。因此,在法治状态下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同时达到两个方面的效果:一是维护安定,有效打击犯罪;二是保障人权,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在这种状态下,国家公诉的过程必须蕴涵对被追诉对象权利的充分保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上述证据规则容易导致这一刑事诉讼目的落空:

一,公诉机关既然行使控诉职能,其势必极力维护自己有罪的控诉主张,公诉机关提交给法院并供辩护人查阅、复制的主要证据也只能是支持自己控诉主张的相关证据,而与其控诉主张相对抗的证据侦查或公诉机关依照此规定完全可以保留下来,这无疑置被告人于不利;尤其是长期以来,我们刑事诉讼的传统理念和实务中仍根深蒂固地存在一种倾向,即维护社会安定是刑事诉讼的重中之重,国家机关通过有罪证据的收集,力求提高破案率并把案件办成铁案,对嫌疑人有利的甚至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容易受到忽视。从总体上看,追诉机关追求两类相反证据的积极性、主动性差异较大。尤其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后,由于国家责任和承办人责任的产生,进一步推动这种心态的倾斜。在这种心态的影响下,再加上我国侦查资源的限制,刑事追诉往往走向打击犯罪的一个极端;

二,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和取舍的过程正是审判职能的重要方面,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赋予侦查和公诉机关对涉案证据进行取舍和评判,无异授予追诉机关实质上的刑事审判权,所不同的只是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判决。因为经过侦查、公诉机关的两层筛选,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既然可以支持控诉主张,审判机关再根据相同的证据势必可以得出与控诉机关预期一致的审判结果,除非公诉人和法官在主观认识上存在差异;

三,与强大的国家追诉权相比,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辩护人无论是人力、物力还是法定职权上都存在极大悬殊,他们不可能象侦查和审查起诉机关那样有机会获取案件全部证据材料。辩护权与控诉权从当前法治现状来看不足以形成对抗,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仍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追诉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只有在提起公诉后才可获得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如对案件材料进行不适当的处分,无疑会影响到辩护只能的发挥,甚至形同虚设;

四,公开审判的要义首先在于通过审判让人们知道或能够知道案件全部真相和司法程序的全部,将司法权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众的监督,促使司法公正。如刑事证据在起诉前就被剪辑,案件相关事实不但不为公众所知甚至就连辩护人也无从知晓,这与审判公开原则是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刑诉法赋予公诉机关对证据的取舍、处分权与审判权存在实质上的冲突,该权利被滥用后容易导致刑事诉讼的暗箱操作,审判流于形式,诉讼主张与审判结果人为的保持一致,从而也排斥了辩护权的行使。因此,控诉机关的片面性举证与被告人权利保护基本要求是相冲突的。

虽然在通常情况下,侦查和公诉机关人员能够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据此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受到追诉,但缺乏法律的规制,这种证据运作的公正性是缺乏保障的。例如,曾被诸媒体广为转载的河北省承德市陈国清等涉嫌杀人一案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四次死刑判决,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情节就是侦查、公诉机关没有完全展示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证据。由于公诉机关在刑事审判中行使控诉职能,法律没有理由让被告人对指控自己有罪的一方建立完全的信任和依赖。因此无论是为了满足于实体公正还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审查起诉机关必须保证案件证据的全面客观并毫无保留地将所有证据材料提交审判。公诉机关的举证范围不应拘泥于有罪的控诉主张,而应包括有利与被告人的甚至与其控诉主张相左的证据全部。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审查起诉机关均不得对所有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作出实质性的处分。

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堵塞权利保护的漏洞。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8条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补救,即人民法院可以以职权或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但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辩护人、被告人都没有机会当然地知道公诉机关拥有上述材料。该补救措施不足以完全弥补法律程序上的缺陷。况且法律如果只着眼于权利救济措施而不有效地制约权力行为自身显然是有失公正的。因此,该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刑事诉讼法创设强制性规范确保侦查、公诉机关履行上述职责。

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权力对民主和法治的维护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但权力毕竟是双刃之剑,且具有专横的本能,缺乏有效的制约,权力不但不能保护权利而且会给合法权利带来侵害。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建构必要的制约机制是民主和法治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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