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应当按照法治原则下和谐社会的创建为标准,建立和完善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衡。因为,对在法治国家,强制侦查行为的裁决权、羁押权等,因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等宪法性权利的严重侵犯,因而均属于法官保留的职权,刑事侦查中的司法介入在原有的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形式外,应当设立审判权的制约制衡。
司法审判权介入刑事侦查,就是建立刑事侦查中涉案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救济机制:在刑事侦查中涉案公民和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由法官以及时迅速审理的方式,开庭审理。并依据审判中立原则,全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并为被羁押或自由限制的犯罪嫌疑人全面向法庭提交必要证据提供保障手段,包括依职权进行调查、保全证据等必要的手段。全面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强制措施的合理性,从而以看得见的正义程序,保障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免受不法侵害。
至于是否将侦查权中强制性侦查措施,特别是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由法官来行使,实行所谓的司法令状主义。正如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所指出: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侦查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只宜保留申请权、执行权,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强制侦查权,根据我国的国家理念和实际国情,不宜将强制性措施全部都由法官进行全面审查授权:一方面是我们对于国家理念下的公权力,应当是信任公权力的依法行使,对于由于公权力行使表示异议的私权利实施及时的司法救济。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弥补私权利的损害,惩处公权力的滥用。
社会秩序存在的帝王条款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不仅应用于民事行为,也应适用于公权力包括刑事侦查和刑事司法领域。诚实信用的保障措施是及时严肃惩处权力滥用带来的不诚信者,以此严惩来保障社会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们对于侦查权中设定的强制性措施的决策与执行不宜完全由法官以令状授权侦查人员之后来进行,我们设定审判权介入刑事侦查,就是对于侦查权所涉及到的相对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其他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侦查权侵害时可以由司法涉农安提供必要的救济,如果侦查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和必要性,法官可以经及时审理予以纠正;从技术操作的角度来看,在未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涉案公民展开的侦查行为之前,作为第三方的法官如进行侦查行为的事先审查,审查的依据也就是侦查人员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同样是具有片面性。如果要求较高的证明标准,又对于侦查的紧迫性和秘密性造成一定影响;另外,从现实可操作性讲,我国目前刑事案件数量巨大且案件增长较快,而警力配备不足,这一供需矛盾突出迫切需要解决,但绝非短期可以马上配置很多侦查人员,也就是说,警力不足的现象将较长期地困扰刑事侦查工作。
这样的抉择实际在煎熬着我们追求法治完美的思想,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但是,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却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因此,法律秩序就必须既稳定又灵活。人们必须根据法律应予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各种变化,不断地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正。如果坚持一步到位的改革理想主义,每个刑事案件的侦查所涉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需法官授权,无疑是在现在已经存在的案件审批程序之外,再设一层审批,更增加了侦查人员的工作量,对于现存的侦查力量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在立法推动上,也会受到来自侦查一线,特别是公安部门的本能式的反弹。因此,从实际出发,比较稳妥的步骤是逐步引进司法介入的阳光审理机制,通过犯罪嫌疑人或涉案公民对于侦查行为的不平则鸣,有法院进行及时审理,维护刑事侦查的法治化,完善刑事诉讼结构,由此可以通过司法介入刑事侦查的审判制约,达到对侦查权的依法制衡,从而推进整个刑事诉讼的法治水平。随着侦查行为的规范化、法治化,侦查工作的简单粗暴、原有陋习出现在阳光下,就必将得到社会和政府的重视,其工作方式、工作水平和人员配置问题都会得到逐步解决,相应的司法要求也就会逐步提高,法官的令状授权应当根据发展情况,以及侦查实际决定是否必要推出为宜。
当然,对于侦查权的法治制衡绝非一项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即可毕其功于一役。还需要整个诉讼体制,乃至司法制度相关的配套改革,如对于侦查行为中广为诟病的刑讯逼供行为,就需要看守所归属等多项制度改革的配合。但是审判权对于刑事侦查的司法介入是将刑事侦查纳入司法制约机制,将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刑事侦查权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对相对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侵害从不可告人的暗箱操作放到公正审理的阳光审判之中,由此则证据可举而事实可鉴,其中曲直可辨正义可现。由此阳光初现,涉案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就不会继续在刑事侦查强权的黑影里苦苦挣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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