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善意取得实质为股权转让的形式之一,它主要是解决从无权利人或者说非股东处受让股权的法律问题。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加强股票权的流通性,它使股权受让人无须调查股权转让人有无实质性权利的情形下,仅凭信赖转让人所具有权利的外观形式,就可以受让股权。
股权善意取得通常应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股权必须以有效股票来体现,非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显然不可能善意取得;
其二,转让人应该是无权利人,甚至包括股票盗窃者、股票拾得者;
其三,需依转让而取得;
其四,需具备转让方法,即股票转让本身应合法进行,并必须向受让人交付股票;
其五,受让人主观上应为善意,且不应有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对转让人为无权利人应为不知,且尽到了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股票如同现金,丧失股票即等于丧失现金,随股票所附着的各项股权也面临丧失的风险。凡构成股权善意取得时,原权利人即失去股东权,质权等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善意受让人则合法取得股票,进而取得股东权利。在我国《公司法》中,仍未建立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遇有此类纠纷之时,可依《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善意取得的民法原理,合理裁处。
一、如何认定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以善意为基础的信赖才是合理的信赖,故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即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
(一)善意的涵义
善意是个抽象概念,其拉丁语为Bonafides,意思是不知情。对于评判受让人善意之主观标准,主要有两种理论学说,即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前者认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转让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认识,根据转让人的权利外观而信赖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此方构成善意。消极观念认为受让人只要不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构成善意,此处的不知道既包括不能知道和不应知道。现今主流观点是消极观念说,笔者持相同观点,因为其能减轻受让人的义务,保护交易安全,符合现代鼓励交易的价值观念,并且具有客观性,容易把握,易于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善意时应考虑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根据财产的性质,是否有偿,价格的高低,转让人的状况及交易经验等综合判定。比如,从日常逻辑来看,受让人无故以低廉价格受让标的物时,通常可合理怀疑其为恶意。
(二)善意的认定时点
善意取得应符合合理的时间标准,即确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或时间段。由于对物权真实信息一旦了解,即永为恶意,所以善意原则上须持续存在。持续善意的起点标注于交易的初始阶段,就股权转让而言,应于股权转让合同缔约之初。对于善意持续至何时点终止,观点不一。上文中笔者已提出,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参照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而目前理论上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中善意时间的把握尚存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其一,只要受让人在申请登记时为善意,无论此后是否知道登记簿错误,均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其二,将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确定在记载于登记簿之时。鉴于当事人在向登记部门申请股权转让登记后,无法控制登记部门的工作节奏,把登记完成当成善意持续终点,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故而,笔者认为,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为善意,就足以构成善意取得的善意。
(三)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善意的认定,还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受让人不知真实股权状况这一消极事实,要求其证明自己不知,逻辑上很难成立,实践中也很难实施。股权登记由国家机构办理,有国家信誉担保,理应具有公信力,只要无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真实股权信息的情况下,从受让人信赖股权登记的事实中,也应应推定受让人为善意。换言之,受让人无需主动证明自己为善意,而是应由提供反对意见的人来证明受让人为恶意。
二、股权善意取得特点
股票如同现金,丧失股票即等于丧失现金,随股票所附着的各项股权也面临丧失的风险。凡构成股权善意取得时,原权利人即失去股东权,质权等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善意受让人则合法取得股票,进而取得股东权利。在我国《公司法》中,仍未建立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遇有此类纠纷之时,可依《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善意取得的民法原理,合理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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