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等部署,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和有关信息化技术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实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下列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一)有限责任公司(含外商投资);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个人独资企业;
(四)合伙企业(含外商投资)。
以上企业不含企业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的;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曾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企业投资设立的其他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股权转让,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条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为45天。
(二)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推送至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三)公告期满后,企业方可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第七条自然人、企业、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对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提出异议。
异议在45天公告期内提出,超过公告期的,公示系统不再接收异议。
公告期内,自然人、企业的异议申请只能通过公示系统在线填写,相关政府部门的异议申请可以通过公示系统在线填写,也可以通过三证合一、五证合一、协同监管平台等各种交换方式提供。
第八条公告期结束后,企业须在30天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简易注销申请。
第九条企业发布简易注销公告期满前,停办所有登记业务;公告期满后30天内,只能办理注销业务。登记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业务除外。
企业发布简易注销公告后,不影响报送年报。
第十条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签署的《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三)《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
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不再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和全体投资人承诺、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简易注销办结时限执行一般注销程序办结时限。
第十三条对于符合简易注销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对于不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且于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于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核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企业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八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被撤销的,自动恢复存续状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被撤销后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凭登记机关处理决定书和补照申请材料办理。
第十九条数据公示、数据交换、条件判断等按照工商总局印发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执行,由系统自动实现。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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