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其特征是:(一)发生了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和不可能继续进行;(二)执行程序永远停止;(三)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程序;(四)终结执行的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有具体的规定。
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内容应归纳为,首先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即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到期债权等,其次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再次中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重新举证;最后法院依职权中止、终结执行案件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和案件人异议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钱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本条是关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主要有四个渠道。一是申请人提供;二是被执行人报告;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四是案外人提供。
(一)申请执行人举证
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举证分为对执行依据基本情况阐明,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对被执行人基本情况举证,包括其自然状况,经常去向;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举证,包括其个人财产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个人和家庭经营的收入及存款线索;要求返回物品的,应提供该物品的具体特征和存放地点;被执行人表面无履行能力的,提供其财产在异地的线索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举证。此外申请执行人对已中止执行要求恢复执行重新举证,更要举出恢复执行的原因,以利于法院恢复执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对被执行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证分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其名称,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现在办公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对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偿付能力的举证,包括被执行人年审情况,投资金额、盈利情况,开户银行名称、地点、账号等;提供被执行人固定资产,企业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对被执行人表面无能力履行的提供其隐藏、转移财产的线索,以及其到期债权的情况。
(二)被执行人报告
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又分为有一定履行能力但短期内无能力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和不能履行义务两种,要提供其收入经营情况,个人及家庭财产情况,以及个人和所抚养家庭成员的必要生活开支情况或者是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收支盈余情况,流动资金,固定资金情况,以及开户银行名称、地点、账号、和企事业、机关、团体法人的营业执照及年检情况。对于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存款、公司债券、股票、国库券、基金券等有价证券以及股息,红利等利益,应将这些凭证的兑付存放,管理情况如实向法院申报。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的依据。首先调查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情况,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调查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况,质押、留置、抵押在外的财产和被案外人无偿占有,使用或租赁的财产等,调查收集被执行人的在有关企业应得到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记名式股票以及购买的记名式公司债券,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以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等;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中对被执行的分立,合并情况的调查,以及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对其分支机构和其开办单位的情况调查等,其次案件中止,终结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债务人破产情况和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包括被执行生活困难,无财产,无收入来源不能履行其义务的调查,对被执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调查等。
(四)案外人提供。
案外人提供是举证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所具有的特殊性,它与审理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案外人举证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执行异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或解除、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措施,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终结有以下几种情形: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六、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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