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抢劫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3:30:10 461 人看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凤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凤凰县茨岩乡官寨村高岱组。2000年11月10日因抢劫负案在逃,2005年12月30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6]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洪平、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丰收等人持枪于2000年11月10日凌晨窜至茨岩乡铅锌矿选厂抢劫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俊对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9日,被告人王俊受王丰收(已判刑)的邀约,与王双喜(已判刑)、罗运勇(在逃)和一名外号叫阿忠的温州人一起商议晚上去茨岩乡铅锌矿选厂抢劫郴州老板的钱,五人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五人蒙面来到矿老板居住房,由阿忠在门外把风,其他四人冲进老板房内,王丰收手持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罗运勇、王双喜各持砍刀,王俊则从房内拿了一把铁铲。四人进屋后,王双喜、罗运勇便用砍刀架在正睡觉的两个矿老板的头上,王丰收则持枪威胁矿老板不准动,否则打死他们。后四人用领带将两被害人反捆双手,随后便在房内翻东西,抢走现金200元、菲利浦手机一台、扩机两台、手表两块。在逼问老板要保险柜钥匙时,选厂职工王军因打沙机坏了来找老板,王丰收、王双喜又将王军拉进屋内,在罗运勇用刀割门帘捆王军时,刀不慎割着王丰收的手,致使王丰收的枪走火打伤罗运勇,后五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俊的供述,证实其受王丰收的邀约,伙同王双喜等人于2000年11月10日凌晨在茨岩乡铅锌矿选厂抢劫矿老板钱物的事实;

2、同案人王丰收、王双喜的供述,均证实与王俊等人于2000年11月10日凌晨在茨岩乡抢劫矿老板钱物的事实;

3、受害人王峥嵘、廖全安的陈述,均证实其于2000年11月10日凌晨在铅锌矿宿舍被几个蒙面人抢劫财物的事实;

4、证人王军的证词,证实其于2000年11月10日凌晨因打砂机坏了去找老板王峥嵘、廖全安时,见老板被几个蒙面人反捆双手,自己也被蒙面人拉进房内,后因枪走火,蒙面人逃离现场。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持械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王俊受人邀约,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俊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接受审判,认罪态度好,且能请求家长筹款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书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晓明

审判员周天寿

审判员麻钰方

二00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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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抢劫案与抢劫罪
      河南在线咨询 2022-07-09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的特征主要有以下4点: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