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理清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范围和种类。草案目前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并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速和疲劳驾驶等,有的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的后果,同样需要入罪加以遏制。特别是这个条款采用列举式规定,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大大降低了未来对形势变化的适应性,甚至也完全排除了以法律解释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是危险驾驶行为的最低入罪条件问题,具体来说就是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问题。有委员指出,只要醉酒驾驶,无论该行为是否存在恶劣情节,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删除修正案中“情节恶劣的”的表述。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个别委员存在误解。从草案条款的表述看,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并不以“情节恶劣”为条件,“情节恶劣”是限定马路飙车的,也就是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在这个问题上,一些委员还存在混淆“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的倾向。比如有委员就质问“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是不是恶劣到一定要死了人或者造成重大事故才算是恶劣?”死了人或者造成重大事故,已不属于“情节恶劣”而属于“后果严重”了。“情节恶劣”往往指飙车严重超速、飙车屡教不改、在道路繁忙的路段飙车或因飙车造成市民惊慌、交通拥堵等等,而一旦出现事故或人员伤亡就是有了“严重后果”。事实上,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也是一种危险犯,并不要求后果出现。因此,草案的这个条款在文字表述上已经非常严谨,不存在问题。
第三个问题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以及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罪名衔接问题。草案拟定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罚金往往受到犯罪人经济条件的制约,存在执行能否到位的问题,因而能否完全起到惩罚震慑作用,或在两可之中。如此一来,刑罚的威慑力就只能寄希望于主刑了,那么,一至六个月的拘役能否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恐怕很值得怀疑。特别是它属于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同时幅度这么小的刑罚在适用上也很难与不同程度的醉酒相适应。
另外,当危险驾驶由行为犯转变成结果犯,由危险性变成现实危害后,应该与哪个罪名相衔接?也是必须预先考虑的问题。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当出现严重后果时,其主观状态也是明知而放任的间接故意,显然不能与以过失为特征的交通肇事罪相衔接,如果直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衔接,则明显跨度太大,因为该罪的法定最低刑是10年有期徒刑。为此,笔者建议刑法修正案草案增设“危险驾驶肇事罪”,根据不同的危害后果设置不同的法定刑,以便与危险驾驶罪这种纯危险犯罪实现无缝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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