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15900号
原告刘-冀,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康园小区11楼903号。委托代理人南-珏,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成铭大厦B2座14G。被告陈-松,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恒宝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12楼2门502号。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冀诉被告陈-松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冀的委托代理人南-珏、刘-勇,被告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粤通卡双界面智能卡操作系统。为加快开发进度,双方约定在2007年2月15日前,被告提供的软掩膜产品通过**联合电子公司的用户测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通过软掩膜产品的用户测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签署协议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2、被告返还合同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松辩称:原告的请求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原告给我提供技术支持,协议约定我在2007年2月15日前完成测试,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7年2月中旬才将开发工具提供给我,由于原告提供开发工具延期,我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能进行开发工作。我方曾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对软件开发工作进行沟通,现正在进行涉案技术的测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还应该向我方交付8万元的测试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刘-冀(甲方)与陈-松(乙方)就开发粤通卡双界面智能卡操作系统以及该产品的知识产权签订《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技术要求:本产品是一种双界面智能卡操作系统,符合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技术要求,能够在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项目中正常使用,具体的技术细节参照联合电子公司相关的技术资料。2、产品开发平台:英飞凌CL80PE芯片,甲方负责提供相关的开发工具和芯片技术手册;芯片技术手册由**凌公司正式授权给**友联贝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友联贝斯公司正式授权给本协议的甲方使用,甲乙双方应该共同遵守有关的技术资料保密协议,泄漏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有关本产品的开发以及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转让,甲方总共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分三次支付: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12万元;产品软掩膜通过联合电子功能测试,支付8万元整;产品硬掩膜通过联合电子功能测试,支付5万元整。
4、鉴于本产品是软件产品,乙方保证自己是完全自主开发的产品,保证其本人是向甲方提供本产品的合法者,保证甲方能够合法使用该产品和拥有该产品的知识产权而无任何第三方的指控。如果第三方提出侵权的控诉,则乙方应与第三方处理此控诉并负责法律和经济责任。在产品开发完成以后,产品的所有权以及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向甲方提供源代码后,应该销毁自己的源代码。乙方承诺:不参与任何其他与粤通卡智能卡操作系统有关的开发工作,否则视为侵犯甲方对于本产品的知识产权。
5、双方义务:乙方将加快开发进度,尽量确保2007年2月15日以前,软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如果硬掩膜产品一次不能通过用户测试,乙方应当对产品进行修改,直至硬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如果硬掩膜产品2次不能通过用户检测,乙方应该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总额货款的70%。甲方应该为乙方的开发工作提供及时的支持,甲方同时负责乙方所有差旅费用。双方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透漏本协议的内容。
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陈-松收到第一笔付款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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