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晚近的基本倾向是确定准据法的多元化原则以便尽量使遗嘱方式有效。这主要体现在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制定的《关于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公约》之中。
该公约首先遵循以下三项指导原则:
有利于立遗嘱的原则,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增强遗嘱的有效性以便切实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
全部遗产一个遗嘱的原则,公约的全部规定都是为了有助于立遗嘱人对自己全部遗产不分动产、不动产只需立一个遗嘱;
判决一致原则,公约对遗嘱方式的冲突规范加以统一,以期当事人无论在何国法院起诉均能得到一致的判决。
为了达到上述指导原则的目的,公约在第1条中规定了一条非常宽松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即遗嘱处分方式符合下列国家法律之一的,即为有效:
(1)立遗嘱人立遗嘱地法,
(2)立遗嘱人做出遗嘱处分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
(3)立遗嘱人做出遗嘱处分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4)立遗嘱人做出遗嘱处分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5)关于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所以按照该条中(1)(2)(3)(4)四款列举七个国内法中任何一个法所规定的方式要求,遗嘱就被认为在方式上有效。就不动产遗嘱来说,还加上第八个法律,即不动产所在地法,所以该不动产遗嘱部分如果遵守了第一条款所列举的八个法律中的任何一个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要求,就在方式上有效。这就消除了以往很多国家立法规定的动产、不动产遗嘱方式分别适用法律的繁琐不便。但是对本条第(5)款与前四款的关系容易误解为前四款规定的是动产遗嘱方式的准据法而第(5)款则规定了不动产遗嘱方式必须依不动产所在地法。英国为了实施本公约而制订的1963年的《遗嘱法》用二个条文来体现上述内容。根据该法第1条,立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不论有关动产或不动产,如果其做成符合下列国家之一的国内法,就可认为是正当地做成的:立遗嘱地国、立遗嘱人做成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按照第二条,有关不动产的遗嘱,如果其做成符合财产所在地国的国内法,也被认为是正当地做成的。
公约第3条还进一步规定了:本公约不影响各缔约国任何现有或将来的法律规则,对依照以前各条所指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方式要求做出的遗嘱处分予以承认,这里的其他法律可以是公约上述八个法律以外的诸如继承准据法、立遗嘱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法院地法等法律,所以此项规定使遗嘱方式有效的可能性进一步扩大了。
依照公约第4条、第5条的规定,公约中所谓的遗嘱处分方式包括订立共同遗嘱时的方式,因立遗嘱人的年龄、国籍或其他身份资格以及因证人的年龄和其他身份资格而对遗嘱方式所施加的限制。上述问题被视为形式问题,因而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联合遗嘱(共同遗嘱)方式、立遗嘱人和证人的法定年龄等只要符合公约第1条列举的任何一个法律的要求即为合法有效.
公约在第10-12条中则允许缔约国做出一系列保留,其中主要包括:
本国国民无特殊情况在外国所为的口头遗嘱,缔约国可保留不予承认。
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国内而死亡在外国的本国国民在外国所立的遗嘱,如其方式为本国法所不允许,仅依行为地法才能成立,而该行为地国非其死亡地国时,对于这种遗嘱方式,缔约国可保留不予承认,但不承认的范围,只限于遗嘱人在其本国国内的财产。
缔约国对遗嘱中的非继承事项条款,例如关于收养、认领、指定监护人等条款可保留不适用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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