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彬,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海彬因其哥哥李××与棠村镇耿集村委的耿××此前有矛盾,对耿××怀恨在心。当耿××驾驶机动三轮车行至棠村镇刘庄村委李木寨东边时,被告人李海彬用拳头对耿××进行殴打,致其眼部轻伤。
另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海彬的亲属与被害人耿××达成赔偿协议,李海彬赔偿耿××医药费27000元,已履行清结。耿××对李海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CT片;书证:CT报告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询问笔录;证人侯××、李××、李××证言;被害人耿××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彬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耿××因损伤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耿××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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